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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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李泉逸
兼法定代理人洪阿嚴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李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被告李泉逸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道往金山方向行駛至46.1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疲勞駕駛,不慎自撞分隔島,摔落對向車道,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星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至該地點,為閃避被告李泉逸而向右偏駛,致與同向之右側車道上另一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右後方車門、葉子板受損,經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現場處理,研判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李泉逸。

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之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188元(鈑金:1萬3,600元、烤漆:1萬8,688元、零件:3,900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泉逸為未成年人(85年3月15 日出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宗修及洪阿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泉逸雖自撞分隔島後摔落於對向車道,但原告承保車輛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且原告車輛修理之金額太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泉逸無駕駛執照且疲勞駕駛,自撞分隔島後摔落對向車道,原告承保車輛為閃避而向右偏駛致擦撞同向之右側車道上另一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右後方車門、葉子板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6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402152 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泉逸明知其未經考驗及格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卻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被告李泉逸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者,不得駕車。

考其規範意旨,即為維持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車上路。

本件被告李泉逸於事故當時疲勞駕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被告李泉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我因精神疲勞,睡著自摔,我摔到對向車道」「我騎到睡著,摔倒在地才醒來,是我自摔」等語。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泉逸之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疲勞駕駛,致原告承保車輛為了閃避而受有損害,被告李泉逸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劉建忠以時速30-40 公里之速度,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道之內線道,往基隆方向行駛,據卷附劉建忠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李泉逸飛摔到其正前方時只距離該車約1公尺左右,其立刻打方向盤右轉欲閃避,即撞擊右側自小客車等語。

是本件就肇事地點,顯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劉建忠擁有行駛中之路權,且對被告於對向行駛中之突然自撞分隔島後摔落對向車道行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無從預見亦難以預防,自不能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劉建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劉建忠與有過失。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3萬6,188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星赫有限公司,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核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方車門、葉子板之損害,修復支出3萬6,188元(板金:1 萬3,600元、烤漆:1萬8,688元、零件:3,90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其修復項目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情形、位置相符,且修復金額合乎市場價格,尚稱合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泉逸應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七、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泉逸(85年3月15 日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宗修、洪阿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6,188元,及自104年7月7 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88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十、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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