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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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吳宜勳
被 告 林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鳳羚所有,交予訴外人林仕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林仕翰於民國102年7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里○○路0號前100公尺電杆崁腳幹線221號前,因被告林文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如原證三所示),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

本件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2年9月賠付林仕翰87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的車是停在那裡被撞,當時我是上坡車,他是下坡車,撞到之前我已停下來,照片上是車已移動過的,我是駕駛座後被撞,就算有肇事責任也不全是我的責任,對方是左前方撞到我的後方,大約有指申大的一片烤漆,車燈也沒撞壞;

警察繪製的圖是錯的,當時我看到對方的車就停下來了,是對方車速很快撞到我的車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及照片14張為證,除責任歸屬部分外,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於104年7月6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104334566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內容之記載,被告於警局調查詢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稱:23公尺,就往古轉在看見電線杆在往左邊就發生車禍。

故被告陳稱當時是停車被撞,顯非真實;

又系爭車輛係左後方被撞,亦非被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之前方撞及被告之左後方。

故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車禍地點坡度和緩,並不適用同條第3款: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

本件依照片所示,被告車係靠山壁行駛之車輛,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靠道路外緣行駛之車輛,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讓系爭車輛先行。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高玉蘭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本車輛並未換裝其他零件,僅係鈑金及塗裝之修理行為,費用共件工資1400元,塗裝7300元,共計87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稽,均屬不必折舊之項目。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7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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