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4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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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楊正吉(原名楊止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派送報紙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發送報紙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9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頂好超市」前起駛繼續送報時,本應注意起駛處有劉明澤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停車輛)會擋住其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視線,應避免在該處起駛,且起駛前亦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係白天,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上址違停車輛車頭前起駛欲向左迴轉上坡繼續送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往麥金路方向從上坡處直行而至,因上述違停車輛占用車道,原告遂往左側行駛超越違停車輛,詎被告突自違停車輛車頭處起步駛出橫越車道,原告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時雖僅檢出受有多處挫傷,惟因持續疼痛,改至國泰綜合醫院(總院)求診,檢出左肩旋轉肌破裂,並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復健。

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2 號起訴,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受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0元、民俗療法之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26,550元;

因受有前述傷害,病痛纏身,經歷醫院與訴訟之奔波,身心遭受嚴重打擊,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7,840元;

全部共計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抗辯:伊承認就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但違規停車之人亦有過失,不應由伊承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伊希望和解,但原告要求之賠償金80,000元過高,且係原告撞伊,伊為何需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頂好超市」前起駛繼續送報時,本應注意起駛處有劉明澤違規停放之車輛會擋住其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視線,應避免在該處起駛,且起駛前亦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上址違停車輛車頭前起步往上坡方向行駛,適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往麥金路方向自上坡處往下坡處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2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安一外科診所(下稱安一診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3 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為「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103 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為「左側手肘挫傷、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基隆長庚醫院於103 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為「左肩關節扭挫傷」、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為「左肩旋轉肌破裂」。

而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述刑事全案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原告上述主張足認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小心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雖有違停車輛占用車道,然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出橫越車道,致直行下坡之原告煞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車禍進行交通鑑定後,亦以104 年3 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路邊駛出橫越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劉明澤駕駛自小客車,在分向線路段,車道上停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係滑倒在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3,6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17紙(120元、380元、570元、560元、240元、252元、200元、150元、252元、200元、290元、240元、150元、408元、190元、240元、460元)、安一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8紙(150 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00元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9紙(368元、348元、562元、30元、170元、170元、170元、370元、60元)、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510元、700元)、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32紙(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1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6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6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6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10元、360元)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2)交通費用及民俗療法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26,550元、民俗療法費用共計12,000元等情,惟原告自陳並未索取收據,且有時係自行開車往返,就上述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550元及民俗療法費用1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警詢筆錄記載係自來水公司技術士),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曾於102 年至103 年11月間兼職送報工作等情,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年薪數額詳卷);

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原告於受傷後曾多次至醫院、診所看診,歷經相當之復原期間),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醫療費用13,610元部分,保險公司均有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前述已受領理賠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而不能對被告再為請求,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支出醫療費用13,610元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4.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明澤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雖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劉明澤已先行與原告達成和解(以「賠付30,000元」達成和解),參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在受領劉明澤賠付之和解金後,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75%,被告敗訴部分佔25%;

20000÷80000=0.25),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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