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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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趙偉傑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51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原告所有之015-MF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而系爭車輛暨其鑰匙則已尋獲發還原告。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為憑。

又原告雖因被告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另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然被告所犯者,乃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而非毀損罪(刑法第354條),且本院刑事庭亦「未」認定「被告在行竊過程中,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按:被告係利用原告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之機會,直接發動系爭車輛從而竊盜得手)」,兼之系爭車輛暨其鑰匙均已尋獲發還,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即「非」上揭竊盜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請求。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非」被告犯竊盜罪所受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原告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原告對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得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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