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389,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給付金額之記載,原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伍拾元。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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