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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卓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52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計算,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4年6月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60元之管理費,規約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遲繳管理費之情形,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1年11月起迄104年6月,均未給付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7,5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1年11月起迄104年6月止,均未給付管理費,原告社區規約第13條第6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遲繳管理費之情形,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喜市社區年度管理費繳交控管表、管理費繳交明細、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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