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6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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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郭紋伯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

而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柏舟及林曉卉2 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對被告林曉卉之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林曉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該部分原告之訴,於原告以言詞撤回時,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毋庸再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碰撞而受損,被告承諾負責系爭小客車之損失,但事後避不見面處理。

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包括鈑金、烤漆及定位等之工資18307元(含鈑金6480元、塗裝及其他工資10627元及定位1200元)及零件21470元(含鋼圈1 只)】,另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之估價單據及統一發票、樺永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定。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事及系爭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均堪信屬實。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為102 年3月7日發照,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至104年3月20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以2年又1個月計,則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214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應為8946元【計算式:①21470×0.2=4294;

②21470×0.2×1/12≒358;

③4294+4294+358=89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52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8307元,計30831元,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50000元之部分,經本院詢問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時,原告則答稱並無法律依據,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未受傷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因侵權行為請求金錢賠償者,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應認係不定期債務。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自104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揆之前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復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行催告程序,惟原告本件起訴狀係於10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時,因未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而於104年8月1日由林曉卉代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依法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嗣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算利息期間,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未逾上開依法其得請求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交通事故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於其中3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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