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高美諭(原名:李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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