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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曾若慈(原姓名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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