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5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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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廖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殷大鈞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1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77.8公里處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30元(包含工資8,900元、烤漆10,330元、零件10,3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殷大鈞於102年8月11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1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77.8公里處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23張、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2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2,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1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惟該路段路況良好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及車輛修復照片23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2年8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0,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799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10,300元×0.369=3,801元;

②第2年折舊額:(10,300元-3,801元)×0.369×10/12=1,99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②=5,799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4,501元【計算式:10,300元-5,799元=4,50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900元及烤漆費用10,33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3,731元【計算式:4,501元+8,900元+10,330元=23,7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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