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89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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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高許猜
訴訟代理人 高明仁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2,528元,及自民國94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文賢、許文芳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因本院94年度基小字第 7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誤寫,致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每年短差1,250元【原告計算式:(33,907元-23,907元)×1/8=1,250元】,故自94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差額累計13,750元【原告計算式:1,250元×11= 13,750元】;

又被告自90年5月1日起,隱匿增加系爭房屋持分14分之1,以每年應給付798元計算,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共有8,778元【原告計算式:798元×11=8,778元】之不當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28元,及自94年 1月28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分之 8計算,並判決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土地租金 2,988元,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裁定更正應每年給付土地租金 4,238元,被告自應給付其中差額13,750元;

又原告於 103年10月間才知道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增加14分之1,應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法定遲延利息係自原告於94年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算。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略以:被告自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均有按年有給付原告 2,988元,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沒有增加,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其他土地租金,且原告請求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 日之差額誤載為11年,實應為10年;

又原告請求逾本件起訴時前 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文賢、許文芳共有,原告就系爭88、89、8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4分之 9,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0.59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4年5月11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43544350號函、104年5月21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43546012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更正裁定後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差額13,750元及增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分之1之租金 8,77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更正裁定後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差額13,750元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4分之 8部分提起給付土地租金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4年度基小字第 743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自94年 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988元,並駁回原告之其餘請求,經原告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小上字第 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4年度基小字第 743號小額民事判決有顯然錯誤,於104年6月30日裁定更正被告應自94年 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238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4分之 8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自94年 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238元,其又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更正裁定後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差額13,750 元【原告計算式:{(裁定更正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33,907元-裁定更正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23,907元)×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1年= 13,750元】,即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增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分之1之租金8,778元部分: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㈣、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88、89、8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85、48.56、4.18平方公尺,總計占用140.59平方公尺,而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 9,自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

次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分之 8部分,命被告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238元,已如前述,則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時,應按年給付 530元(4,238元÷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係於 104年4月1日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 9,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以外應有部分14分之 1之不當得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自起訴當日回溯 5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99年4月1日起算,自94年 1月28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2,559元【計算式:(530元×4)+(530元×302/365)=2,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曾以104年3月3日竹南郵局第000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系爭房屋增加應有部分給付租金,被告於 104年3月4日收受送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將款項交付予本人」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5日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9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14元【計算式:1,000元×2,559/22,528=1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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