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19,2015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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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何陳椪
何文正
何麗珠
何文隆
何文軒
何麗華
何麗珍
何珈貞
何柏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正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何文正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何文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何聰明為被告,惟被告何聰明於民國101年9月4日死亡,有何聰明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何聰明為被告,嗣經變更何聰明之繼承人何陳椪、何文正、何麗珠、何文隆、何文軒、何麗華、何麗珍、何文慶等人為被告,何聰明列為被告部分則生撤回效力。

嗣又以何文慶於起訴前之93年8月20日死亡,有何文慶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變更何文慶之繼承人何珈貞、何柏彥二人為被告,何文慶列為被告部分則生撤回效力。

原告同時因前述何聰明死亡及其繼承人有所更迭,於104年6月26日具狀將原先訴之聲明:被告何聰明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6元,變更聲明為:被告何陳椪、何文正、何麗珠、何文隆、何文軒、何麗華、何麗珍、何珈貞、何柏彥(下稱被告何陳椪等九人)應將系爭12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6元。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陳椪、何文正、何麗珠、何文隆、何文軒、何麗華、何麗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庭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何聰明就原告所有系爭129號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期限以借用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限,倘借用人自原告公司離職,應在3個月遷出該借貸房屋。

又訴外人何聰明於71年4月16日自原告公司退休,依前開約定,訴外人何聰明自應於上開退休日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129號房屋。

(二)又公營事業機構於人員退休後,應隨即返還所使用之宿舍,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之意旨,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得於必要時考量實際情形准予暫時續住,解釋上最晚於退休人員死亡時,使用借貸契約應即終止。

且原告取得系爭129號房屋之時間點為50年9月,至今已約55年,超過一般建材耐用期限,有危險之虞,擬將系爭129號房屋之用途變更為「報廢」後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基隆市政府,因此考量系爭129號房屋之安全性與原告之需用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系爭129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告終止,何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陳椪等九人已無占有系爭129號房屋之權源,為此,依據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何陳椪等九人應將系爭12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兩造間就系爭129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何陳椪等九人之上開占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9號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何陳椪等九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29號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何陳椪等九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何陳椪等九人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2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29平方公尺×4,600元(土地申報地價)×10%×1/1 2≒1,506】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四)併聲明:被告何陳椪等九人應將系爭12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6元。

二、被告何陳椪、何文正、何麗珠、何文隆、何麗華、何麗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何柏彥、何珈貞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稱其已很久未住居系爭129號房屋等語;

被告何文軒除抗辯系爭129號房屋僅有被告何文正居住,故僅能請求被告何文正搬遷及給付不當利得,此均與其他繼承人無涉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離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9號房屋係其所有,前准予配與其職員即訴外人何聰明居住,而訴外人何聰明已於71年4月16日退休,嗣訴外人何聰明於101年9月4日死亡,被告何陳椪等九人分別為何聰明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產登記卡、何聰明、何文慶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然而,上開說明之適用前提須該機關所屬職員之任用、退休依據分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者,始得以適用,而訴外人何聰明係屬技術士,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退休證明1件為憑,揆諸前揭釋字第557號意旨,訴外人何聰明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適用對象。

⒋訴外人何聰明既均退休且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何聰明就系爭129號房屋,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

原告與訴外人何聰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則該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而不生任何效力,換言之,何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陳椪等九人自無承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理。

又系爭129號房屋現由被告何文正占有使用,此業據被告何文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何文正仍設籍系爭129號房屋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復參以何聰明之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各有各自之戶籍地址,均不在系爭129號房屋,有其餘被告戶籍謄本可稽,且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由其餘被告本人或其同居家屬收受送達,顯然其餘被告及其家人均各有住所,足認被告何文軒所稱系爭129號房屋目前由被告何文正占有使用之情,自堪信實,而被告何文正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其目前仍有占有系爭129號房屋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文正應將系爭12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至於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系爭129號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之現占有人,原告就此併請求其餘被告遷讓系爭129號房屋,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陳椪等九人無權占有系爭129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何陳椪等九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9號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129號房屋目前僅由被告何文正占有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僅被告何文正獲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利益,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並未獲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利益。

則被告何文正既仍占有系爭129號房屋,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何文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至於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並未獲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利益,原告就此併請求其餘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原告主張系爭129號房屋目前之課稅現價為40,200元,有系爭12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按原告原係依系爭129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但經本院提示土地登記謄本,曉諭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當庭改以系爭12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129號房屋位於基隆市過港路,商業尚屬繁榮、交通亦堪稱便利等情,應認被告何文正占有系爭129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29號房屋之現值之百分之6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何文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元(計算式:40,200元×6%÷12=201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29號房屋之貸與人,其與訴外人何聰明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退休後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無待原告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何文正即無占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9號房屋之被告何文正應將系爭12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何文正於無權占用系爭129號房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9號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2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前已諭知由被告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連帶負擔1,720元,其餘則由被告何文正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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