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28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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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被 告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
訴訟代理人 宋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同時與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以及被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分別簽訂「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維護契約)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而被告海天公司及被告創新管理公司乃同屬海天集團下之關係企業。

原告與被告海天公司於99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安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海天公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約定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同條第5項約定:「...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崗哨、巡邏、『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保全調查(現場保全勘查)...」、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本約定所定應提供之管理安全維護服務,含治安服務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被告海天公司依約既應提供原告完善之保全維護服務,且應定時巡邏、隨時監看閉路電視(即監視錄影器),即時發現有無可疑異狀,並及時阻止犯罪之發生。

惟被告海天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竟於100年2月3日中午11時43分許,有二名男子形跡可疑,在中和路85巷8號電梯間及地下室、頂樓出入頻繁,且樓梯間的監視器業遭破壞,毫無察覺,更無任何安全防護意識及作為,遲至8日後,經訴外人飛捷消防工程公司(下稱飛捷公司)檢查人員檢查時發覺後,方知悉此情。

足見被告海天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根本未善盡其職責,而被告海天公司亦未善盡管理考核之責,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無端遭受高達20公斤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修繕費用損失。

3.原告因本件被告海天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受有35萬元修繕費用之損失,可由被告創新公司當時派駐之總幹事汪盛忠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102年6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案紀錄中之調查筆錄記載、飛捷公司之工程標單第2項中記載及飛捷公司負責人鄭金萬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程序中102年6月14日證言,證明原告確實因此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4.綜上,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修繕損失。

5.聲明: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1.依原告與被告創新公司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7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而,被告創新管理公司卻於本件電纜遭竊之治安案件發現(即100年2月3日11時43分許)後,未立即於24小時內報案,卻遲至同年2月17日,方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倘本院認因延誤報案時間,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海天公司求償(即駁回先位聲明)時,則未即時報案之被告創新管理公司派駐人員延誤報案時間,損及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顯未善盡所謂「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損失。

3.聲明:被告創新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1.被告海天公司辯稱服務期間並無人力短缺或不足,即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實屬荒謬。

系爭安全維護契約已明白約定被告有安全維護之各項義務,而非僅單純按時間派人輪班、發呆,即屬已盡安全維護之善良營理人注意義務,而得每月領取高額服務費用,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契約內容及社會常情相悖。

2.被告等雖辯稱依證人鄭金萬證述,99年底開始受被告委託檢查時,即發現遭竊情事,故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99年4月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喜市社區做消防檢查時,該發電機設備均為正常。

又基隆市消防局於99年9月間再派員至喜市社區做消防設備複查時,檢查結果,該發電機設備亦無異常。

而詳究證人鄭金萬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其意指其係在99年底受原告委託檢查,而在檢查過程中,即100年2月11日,發現本件破壞及盜竊情事,並非謂飛捷公司於99年底接受委託時,即已發現本件破壞及盜竊情事,被告所辯,顯係惡意曲解事實。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1.依系爭安全維護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起二十四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原告之損害事故發生時,應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權利並警方報案,被告及所屬人員非相關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相關物之請求權人,自無權行使相關權利及後續財損統計之權,就兩造契約,代替請求權人或受請求權人委託報案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指被告有延遲報案之說,實屬無據。

2.原告社區除大門設有警衛崗亭外,無其他警衛崗亭之設置。

而喜市社區之監視器設置,其目的在提供住戶調閱及舉證使用,相關設備之維護及維修亦有喜市管委會委任之專業廠商負責,非屬保全人員工作範疇。

被告海天公司現場保全人員配置為大門哨,停車場出口哨,機動哨等,事件發生之85巷8號地下室不是密閉空間,亦無門禁管制,該門牌梯間亦未配置保全人力,屬開放空間,事件發生後,被告創新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即連絡機電人員及廠商,調閱相關錄影晝面並提供警方佐為參考,己善盡管理人責任。

原告所指2月3日發現攝影機遭破壞情事,應屬總幹事委請機電人員調閱錄影資料晝面並做成記錄後始知,原告反果為因,指被告於100年2月3日發現監視器遭破壞未及時處理之指摘,實為誣謬。

3.另證人鄭金萬於另案證言,可見原告委任飛捷公司於99年底即發現上該缺失,飛捷公司發現上述缺失應立刻將上述檢查缺失告知委任人即原告,原告應立即進行後續之處置,惟喜市管委會沒有任何積極作為,反誣指於100年2月11日才發現電纜被剪等情事,究責於被告。

況該事件發生與飛捷公司陳述發現缺失之結果(99年底)顯有時日落差,究竟該事件是於何時發生,應由原告舉證。

4.縱如原告所指於100年2月3日有監視器遭移動情事,是否與電纜線遭破壞事件相關,亦待釐清。

原告所屬監控設備,消防檢查等工作,均係原告自行發包委任之專業廠商負責為之,非被告所屬保全員之工作範疇,原告亦未就監視器監看部份委任被告設有專職保全人員負責監控,原告所指被告保全人員未善盡其職責,實屬無據。

(四)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所指就創新公司總幹事延遲報案,造成原告損失,如上所陳,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明載,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起24小時內報警處理,原告怠於職務,於其所委任之飛捷公司知曉缺失時(99年底)未有積極作為,反指被告公司總幹事延遲報案,實為荒謬,又依上開契約,報案屬請求權人之權,被告創新公司所屬人員無代替請求權人或受請求權人委任報案之義務,原告據以要求創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理。

.2.何況,總幹事報案與報案時間與原告稱之損害,究竟有何關聯,亦待原告釐清。

三、經查,原告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海天公司及被告創新公司分別簽訂「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海天公司負責原告社區駐衛保全業務,被告創新公司則負責原告社區管理維護業務之事實,有委託契約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安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海天公司應提供原告完善之保全維護服務,且應定時巡邏、隨時監看閉路電視(即監視錄影器),惟被告海天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竟於100年2月3日中午11時43分許,有二名男子形跡可疑,在中和路85巷8號的電梯間及地下室、頂樓出入頻繁,且樓梯間的監視器業遭破壞時,毫無察覺,致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及設備遭破壞,而受有35萬元之修繕費用損失,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海天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云云。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是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者,除證明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舉證證明損害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經查,訴外人即承攬原告社區消防安檢業務之飛捷公司負責人鄭金萬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號本件被告海天公司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服務費事件中,就原告主張上開失竊電線位置及失竊時間到庭證稱:「...『已拆除』的意思就是說該配電盤的電線不見了,包含配電盤到外接台電電源以及配電盤到發電機及灑水泵浦的電線都不見了...」、「(問:上開缺失部分是前一年度你檢查就已經存在,還是後來才發生?)我是99年底開始受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去檢查的時侯,就發現這個缺失,但前壹年度不是我檢查的,所以98年的情形我不曉得。」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雖主張鄭金萬上開證言係指99年底受原告委託檢查,而在檢查過程中,即100年2月11日,發現本件破壞及盜竊情事云云,惟查,訴外人鄭金萬於該事件承審法官詢以「上開缺失」(即電線不見)係何時發生時,已明確答稱係99年底即發現,而未提及100年2月11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前次答辯狀所提到工程標問題是發電機的電纜被偷了,是99年底的事,當時消防安檢的時候發現電纜被偷了...99年6月份消防局複查時,是沒有問題的,可是在99年底要做檢修申報的時候就發現社區8號Q棟地下室發電機的電纜被偷了...」(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99號事件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電纜線確係於99年底即遭竊。

是被告海天公司依約縱有監看監視錄影器並於發現可疑人士時立即報警之義務,且未履行該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之系爭電纜遭竊之損害與被告海天公司100年2月3日不完全給付情事間,亦無關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海天公司賠償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35萬元,非有理由。

五、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創新公司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電纜遭竊之治安案件發現(即100年2月3日11時43分許)後,立即於24小時內報案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海天公司求償,其未即時報案之被告創新公司派駐人員延誤報案時間,損及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善盡所謂「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電纜遭竊之損害,與其主張被告海天公司100年2月3日不完全給付情事間,並無關聯,原告對被告海天公司並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無法對於原告請求損害,既與被告創新公司是否於原告所指治安案件發生後24小時內報案無關,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創新公司賠償原告無法向被告海天公司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海天公司賠償電線遭竊之損失35萬元,及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創新公司賠償因無法請求被告海天公司賠償之損失35萬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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