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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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許月英
余金成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月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內遷出,並拆除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月英、余金成、陳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80元,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8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6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月英於102年9月13日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由被告余金成、陳志文擔任被告許月英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限作置場或自用停車場使用,如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情形且不改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僅容許設置與標的物使用目的有關之店招,且經出租人審核通過後,始得設置;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性設施經出租人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約定承租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第5項、第20條第8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許月英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擅自違反契約用途限制擺設攤位、未經向原告同意租用即懸掛商業廣告暨設置違章建築之雨棚及增設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經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3日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亦拒不履行,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以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15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月英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嗣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如承租人未依前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0元。

本件原告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依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0元計算,本件被告許月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91,760元【計算式:680元×(30+31+30+31+31+28+31+30+31+9)天=191,760元】,且依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第6項約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余金成、陳志文與被告許月英就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才得設置雨棚,且土地之使用於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規定,只能作為置場或自用停車場使用。

被告設置雨棚期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依契約補正,被告係於原告發最後一次存證信函時才申請雜項執照,但亦因不合法而被駁回。

至於設置攤位部分,則必須經主管機關合法審核通過始得搭建。

三、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月英、余金成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與原告八堵貨運站主任洪憶文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被告余金成家人生病,故未特別注意合約內容,原告亦未表示不得設置攤位,嗣被告等依洪憶文要求將被告等擬設置地上物之材料、形式繪製後陳報原告,並經洪憶文通知原告許可後,始著手設置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即將完工時,洪憶文又要求被告等請建築執照。

(二)被告等為拆除棚架已花費近40萬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月英於102年9月13日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由被告余金成、陳志文擔任被告許月英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許月英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攤位、雨棚、懸掛商業廣告,並增設鐵皮建物,經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3年7月22日限期要求被告許月英拆除,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通知被告許月英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已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現場相片3紙及原告103年7月3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北貨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碼154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許月英、余金成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志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限作置場或自用停車場使用,如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情形且不改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僅容許設置與標的物使用目的有關之店招,且經出租人審核通過後,始得設置;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性設施經出租人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約定承租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第5項、第20條第8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許月英、余金成雖辯稱其等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得原告受僱人洪憶文同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2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所辯自非可採。

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依約拆除,原告嗣於103年8月15日通知被告許月英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如承租人未依前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80元之事實,有前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3年9月1日消滅,被告許月英遲至104年6月18日始交還系爭土地,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正當。

惟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金額為租約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2倍,顯然過高,爰審酌系爭土地毗鄰十分火車站月台,往來遊客眾多(見前揭現場相片),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用以營利,經原告多次催告拆除均未依約拆除,且自103年9月1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見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占用系爭土地至104年6月18日始返還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為12萬元為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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