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35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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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蕭易發
被 告 尹世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擔任大陸地區旅客來台旅遊之遊覽車司機,原告則係帶隊導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台二線54.5公里處,因行程問題發生不快,被告一時氣憤,將遊覽車停在路邊後,持鐵鎚毆打原告之左上臂一下,致原告左上臂挫傷,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同心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41次,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50元。

2、薪資損失:依原告從事之旅遊業業界慣例,從業人員遭毆打即會失業,原告因遭被告打傷,因而失業2個月,共損失薪資及獎金等收入共297,077元。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302,97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台二線54.5公里處,因行程問題發生不快,被告一時氣憤,將遊覽車停在路邊後,持鐵鎚毆打原告之左上臂一下,致原告左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而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持鐵鎚毆打左上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雖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並104年6月25日收受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且未提出,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本件傷害原因事實為自認,惟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台二線54.5公里施暴經貴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在案,對方未予(與)被害人答(達)成合(和)解」之事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而自起訴後迄本院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揭起訴狀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送達被告,而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既未有機會知悉原告主張損失內容及數額,自不得視同被告已就此部分事實為自認,併予敘明。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打傷,支出醫療費用5,8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影本為證,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103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23日因左上臂挫傷、瘀青、腫痛就診41次,而醫療費用明細則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41次,醫療費用4,11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0元,為有理由,就超過4,110元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依原告從事之旅遊業業界慣例,從業人員遭毆打即會失業,原告因遭被告打傷,因而失業2個月,共損失薪資及獎金等收入共297,077元云云。

惟查,原告既非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無法工作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復未就其失業與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因受本件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110元。

從而,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4,1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為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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