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36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許清雄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簡鳳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NO.482602,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票據號碼482602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經抗告駁回。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6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弟妹,被告竟於103年10月22日15 時許,與訴外人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內,以原告積欠被告財務為由,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大聲咆哮喝令不得報警,訴外人劉家良並自桌上之筆筒內拿取剪刀、水果刀各一支,作勢要刺原告。

訴外人莊顏駿則朝原告正面揮打一拳,使原告之鼻樑、嘴唇內部受傷。

被告當場表示原告積欠其180 萬元,原告否認,訴外人劉家良即向告訴人恫稱「不可能少,如果要少30萬元,我要剁你1根手指頭,30 萬元我付」,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署面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訴外人劉家良離去前,復向原告恫稱「不要讓我再來,不然要叫人處理你」等語。

原告將上開遭脅迫、恐嚇、傷害之事實,向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及上開訴外人等6 人提起傷害、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㈡83年間被告及其四弟媳蘇柑花共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一會,原告僅積欠其等合會金18萬元,另被告之配偶許清賢(103年10月4日死亡)於79年5月4日出資25萬元入股昌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昌舜公司),昌舜公司於84年5月20 日解散,期間無任何出資轉讓之情,出資額並非31萬5,000 餘元。

且原告並無向被告借貸等情。

㈢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係原告出於被強暴脅迫始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係前、後手關係,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原因抗辯,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認被告所稱與原告間存有會款、退股金等債權債務關係,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為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而有不同。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價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詃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以其係遭被告夥同他人脅迫所簽立為抗辯,然被告並無夥同他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證,而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有遭脅迫乙事,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之判決所示,原告既無法就遭脅迫乙事為舉證,被告自無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下:⑴90幾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50萬元,被告均係由楊梅郵局瑞塘支局自存摺領出匯款予原告。

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2萬元,被告參加2會,繳納18期後原告宣告倒會,被告是活會會員,故原告積欠被告會款計72萬元。

⑶被告配偶許清賢原出資31萬5,000元左右與原告等11個人合資開設昌舜公司,昌舜公司解散時,原告開會同意每人退股金3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給付股東之一李進益作為退股金。

然積欠被告配偶許清賢之退股金30萬元未給付。

⑷原告多次向被告零星借款10餘萬元。

⑸以上共計180萬元,加計自83年4月5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0萬5,000元,總計370萬5,000元。

兩造於103年10月22 日在原告住處和諧氣氛下協議,被告就原告積欠多年之債務達成共識,金額從215 萬元調降為180 萬元(不計利息)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約定自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1萬5,000 元至清償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來清償。

惟至103年11月12 日原告拒不付款,且捏造事實向被告提出傷害、恐嚇取財強制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字第331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㈢原告既已於103年10月22日書立承諾書,自屬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

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直接交予被告,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經駁回及被告向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44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七、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係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係出於被強暴脅迫所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係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

則本院審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債務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⑴90幾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50萬元,被告均係由楊梅郵局瑞塘支局自存摺領出匯款予原告。

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2萬元,被告參加2會,繳納18期後原告宣告倒會,被告是活會會員,故原告積欠被告會款計72萬元。

⑶被告配偶許清賢原出資31萬5,000元左右與原告等11 個人合資開設昌舜公司,昌舜公司解散時,原告開會同意每人退股金3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給付股東之一李進益作為退股金。

然積欠被告配偶許清賢之退股金30萬元未給付。

⑷原告多次向被告零星借款10餘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暫且不論,被告配偶許清賢生前(昌舜公司係於84年5月20日解散,許清賢係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對原告是否有退股金30元之債權,被告配偶許清賢死亡後,該退股金債權亦屬許清賢之法定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告一人得獨立請求,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乙節,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本院依被告之上開陳述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調有關昌舜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股東李進益、許清賢之原始出資額均為25萬元,嗣雖曾於78年7月27日變更股東李進益、許清賢之出資額為20 萬元,然均非被告所稱其配偶許清賢當時出資31萬元5,000 元,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單,其上記載被告(編號23)僅有1會,亦與被告所稱參與原告之互助會2會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除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佐證外,復與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迥不相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對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本票發票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被告負擔。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