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5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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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簡春福
簡春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該建物三分一應繼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仟肆佰伍拾參元,餘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母簡阿生、簡楊善共同興建,簡阿生、簡楊善均已死亡,由其子女簡春來、簡春福、簡春梅共同繼承,均未辦裡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簡春福、簡春梅與訴外人簡春來3人共同繼承取得;

嗣為繳稅方便,遂由訴外人簡春來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金則由原告簡春福、簡春梅及訴外人簡春來共同攤付,故系爭房屋實非訴外人簡春來單獨所有。

嗣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3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10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另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據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聲請對訴外人簡春來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簡春來。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簡春來單獨所有,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母簡阿生、簡楊善所共同興建,原告簡春福、簡春梅與訴外人簡春來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物權,因繼承發生,不動產物權不待登記當然由被繼承人取得。

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1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母簡阿生、簡楊善所共同興建,簡阿生、簡楊善死亡後由其子女簡春福、簡春梅、簡春來共同繼承取得。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者,應與其被繼承人原有之所有權相同。

與一般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僅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情形不同。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僅建造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但因原告與訴外人簡春來係繼承其父母所建造之系爭房屋,故其等所繼承者應係與其父母相同之所有權。

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不限房屋所有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一定係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前揭說明,除原始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一般繼受人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但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所取得者應係與起造人相同之所有權。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4年7月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43557217號函覆「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旨揭房屋係本分處於88年2月4日清查通知設籍,納稅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本分處於88年2月26日逕行核定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簡春來君,迄今並無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訴外人簡春來自88年2月26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之納稅義務人,而簡春來係原告之弟弟,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依前開說明,雖不能以簡春來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系爭房屋為簡春來單獨所有,惟原告與簡春來既為共同繼承人,則系爭房屋應為其三人所共同繼承,而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已可認定。

至於系爭房屋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清查稅籍時,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而逕行核定納稅義務人為簡春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之因函可稽。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訴外人簡春來單獨所有,原告簡春福、簡春梅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簡春來非單獨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就其其兩人所應繼承之系爭建物之應繼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與原始起造人相同之所有權,並非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應繼分部分,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其對本件執行標的物與債務人簡春來為共有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簡春來繼承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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