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6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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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盧松永
被 告 一欣冷氣電機行即張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主張,其乃訴外人張立恆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因其聲請,就「張立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竟未按月將張立恆之薪資交付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累計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2,357 元,為此,乃請求被告給付102,357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嗣則於104 年7 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其乃訴外人張立恆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因其聲請,就「張立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竟未按月將張立恆之薪資交付原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累計金額已達178,632 元,爰提起「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7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立恆尚欠原告「164,850 元,及其中144,663元自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償;

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張立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 年1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義100 司執儉字第26617 號),再於101 年2 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義100 司執儉字第26617 號),其內容略為:債務人張立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⑴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在108,891 元;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在164,850 元」之範圍內,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逕向被告收取(即債務人張立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按40% 、60% 之比例,移轉於萬泰銀行與原告)。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序於101 年6 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義101 司執儉字第10110 號),內容略為:債務人張立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⑴債權人萬泰銀行在108,891 元;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在164,850 元;

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在69,798元」之範圍內,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逕向被告收取(即債務人張立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按32% 、20% 、48% 之比例,移轉於萬泰銀行、花旗銀行與原告);

於101 年7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14334 號),內容略為:債務人張立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⑴債權人萬泰銀行在108,891元;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在164,850 元;

⑶債權人花旗銀行在69,798元;

⑷債權人花旗銀行在79,449元」之範圍內,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逕向被告收取(即債務人張立恆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按26%、17% 、18% 、39% 之比例,移轉於萬泰銀行、花旗銀行、花旗銀行與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既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訴外人張立恆之薪資交付原告;

而依訴外人張立恆到庭所述,被告於101 、102 、103 年度所應給付之薪資總和,各為288,000 元、688,710 元、388,100 元,是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被告未依上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金額,累計已達178,632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訴外人張立恆雖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然其迄未補正委任狀到院,而難認其確曾獲被告授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0 年12月27日扣押命令、101 年2 月10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16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訴外人張立恆之財產歸戶資料暨調取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

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聲請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0 年1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 年2 月10日、101 年6 月5 日、101年7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如前,且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以後,概未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又訴外人張立恆自101 年起,受僱於被告迄今,並獲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薪資288,000 元、102 年度之薪資688,710 元、103 年度之薪資388,100 元,此除經訴外人張立恆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訴外人張立恆之財產歸戶資料暨調取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是訴外人張立恆於101 年迄103 年,每月應可向被告支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兼以原告於101 年3 月迄101 年6 月4 日之受償比例為60% 、於101 年6 月5 日迄101 年7 月15日之受償比例為48% 、於101 年7 月16日迄103 年12月之受償比例為39% ,以此核算,被告於101 年3 月迄103 年12月,依上開移轉命令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77,424 元,詳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誤算為178,632 元),從而,訴外人張立恆於101 年迄103 年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其中「177,424 元」顯然違反上開扣押命令,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再者,張立恆於101 年迄103 年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其中「177,424 元」既因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按其債權比例,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範圍內之102,357 元(原告本件僅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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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張立恆之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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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薪資總額 │   每月薪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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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288,000元│24,000元(288,000 元÷12個月=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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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688,710元│57,393元(288,710 元÷12個月=57,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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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388,100元│32,342元(388,100 元÷12個月=32,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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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應受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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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          間│張立恆之每│每月扣薪金額│受償比例│原告應受│計        算        式│
│號│  (民國)    │月薪資    │ (新臺幣) │        │償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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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1 年3月迄5月│ 24,000元 │  8,000元   │60%     │14,400元│8,000 元×60% ×3 個月│
│  │              │          │            │        │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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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1 年6月1日迄│ 24,000元 │  8,000元   │60%     │640 元  │8,000 元×60% ×4/30月│
│  │101 年6月4日  │          │            │        │        │=6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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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01 年6月5日迄│ 24,000元 │  8,000元   │48%     │3,328元 │8,000 元×48%×26/30月│
│  │101 年6月30日 │          │            │        │        │=3,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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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1 年7月1日迄│ 24,000元 │  8,000元   │48%     │1,858元 │8,000 元×48%×15/31月│
│  │101 年7月15日 │          │            │        │        │=1,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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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1年7月16日迄│ 24,000元 │  8,000元   │39%     │1,610元 │8,000 元×39%×16/31月│
│  │101年7月31日  │          │            │        │        │=1,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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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1年8月迄12月│ 24,000元 │  8,000元   │39%     │15,600元│8,000 元×39% ×5 個月│
│  │              │          │            │        │        │=1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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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102年1月迄12月│ 57,393元 │ 19,131元   │39%     │89,533元│19,131元×39%×12個月 │
│  │              │          │            │        │        │=89,5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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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103年1月迄12月│ 32,342元 │ 10,781元   │39%     │50,455元│10,781元×39%×12個月 │
│  │              │          │            │        │        │=50,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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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0元+640元+3,328元+1,858元+1,610元+15,600元+89,533元+50,455元=177,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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