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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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魏嘉建
被 告 吳美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分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幼兒圖書,並與原告(更名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金,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844元,分36期,被告每期即每月應給付2,829元,如有一期未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分期繳款,尚積欠買賣價金101,844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84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加計登報費用1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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