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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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沈柔妤(原姓名沈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於向中華商銀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中華商銀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5年7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6,648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已於95年 7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對積欠之本金沒有意見,惟被告前曾成立債務協商,並已依協商方案繳納4 年多的款項,不知何故本件債務未列入協商內容,如果被告從協商之初即開始按期清償,理應毋須負擔高額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時,用卡須知第2條明定:「當您使用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時,即按月準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即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等)〉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兩造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未逾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於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原告自 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 1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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