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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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曾秀霞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民國97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0元(含本金129,467元、未償利息8,827元、違約金5,356元 ),及其中本金129,476元部分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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