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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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林伯駿即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駿即林博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另遠東商銀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

詎被告嗣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87,817元及其中177,454元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遠東商銀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180日之遲延利息等,原告已理賠187,817元予遠東商銀,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遠東商銀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柏駿即林博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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