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1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守 文
訴訟代理人 李 咨 儀
林 宗 賢
被 告 吳 郁 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吳 維 真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鄭梅香
兼吳維真之
訴訟代理人 吳 佩 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吳國仁(被告吳鄭梅香之夫、被告吳郁蘭、吳佩默、吳維真之父;

嗣於民國88年11月6 日死亡)前於86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簽訂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約定,訴外人吳國仁應自86年4 月25日起,至91年4 月25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乃訴外人吳國仁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復於88年11月6 日死亡,尚欠207,257 元及自8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吳國仁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吳國仁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

茲因訴外人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國仁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訴外人長鑫公司又於97年5 月1 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國仁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

而訴外人鑫富發公司則再於103 年1 月20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國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清償訴外人吳國仁之旨揭債務。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合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然被告不僅未就該條所列之特別要件舉證其實,尤於繼承開始前,即知訴外人吳國仁積欠稅款,並曾介入處理訴外人吳國仁之後事,是自常情以觀,被告又豈有不知訴外人吳國仁欠債未償之理?更何況,該條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核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該條規定,以彼等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固又抗辯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並非消滅,本金債權固然罹於時效,惟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從權利,是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隨同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且,縱認利息乃從權利,違約金亦屬獨立於本金之債權,兼之訴外人安泰銀行業將違約金債權隨同本金輾轉讓與原告,則原告至少應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回溯15年之違約金」。

㈣基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57 元,及自8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訴外人吳國仁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亦係規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惟系爭借據第1條至第4條概無利率之約定,則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之文義解釋(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可知雙方顯然未就違約金之部分達成合意,兼之系爭借據乃訴外人安泰銀行單方所擬,參酌「不明確應作不利於擬約者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借據就違約金約定不明之風險,理應責由輾轉受讓債權之原告承擔。

㈡被告係不知尚有繼承債務,方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訴外人吳國仁早在80年7 月,即未與被告同居共財而將其戶籍遷往臺中縣豐原市(嗣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此觀被告、訴外人吳國仁之戶籍謄本自明,兼之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㈢系爭本金債權(207,257 元)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86年7月25日,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金債權已於101 年7 月25日時效完成,附隨於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因主債權即系爭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

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乃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利,然本件縱採原告邏輯,認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乃獨立於本金之債權,參酌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可知原告所受讓者,僅止「訴外人吳國仁所積欠之債權本金207,257 元」,是原告倘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乃獨立於本金之債權,則原告自應另就其已受讓關此獨立之債權舉證其實。

㈣基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仁前於86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250,000 元並簽訂系爭借據,雙方約定,訴外人吳國仁應自86年4 月25日起,至91年4 月25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乃訴外人吳國仁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復於88年11月6日死亡,尚欠207,257 元及自8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則為被繼承人吳國仁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且訴外人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國仁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又於97年5 月1 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國仁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公司,而訴外人鑫富發公司則再於103 年1 月20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國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其他約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訴外人吳國仁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科字第120775號函(本院卷第22頁、第64頁)、被繼承人吳國仁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固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惟系爭借據第1條至第4條則無利率之約定,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之文義解釋(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訴外人吳國仁、安泰銀行顯然未就違約金之部分達成合意,兼之系爭借據乃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單方所擬,參酌「不明確應作不利於擬約者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借據就違約金約定不明之風險,理應責由輾轉受讓債權之原告承擔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又契約解釋固應先由文義出發(文義解釋),惟倘其文義有所不明,則應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則應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真意,倘仍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則應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本件系爭借據第1條至第4條雖無利率約定,然其第5條第4項及其他約定則已明載:「其他約定『詳載於背面』」、「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

本借款採固定利率計息,年息為12.7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60頁、第62頁、第91頁、第93頁),尤以上開其他約定下方繕蓋之「吳國仁」印文(本院卷第16頁、第62頁、第93頁),亦與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所繕蓋之「吳國仁」印文相符,肉眼即可辨識,則訴外人吳國仁、安泰銀行顯有「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約定,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明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仁與安泰銀行間有「遲延還本、付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75%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75%之20%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客觀上亦屬可信!是被告徒憑系爭借據第1條至第4條查無利率之填載,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復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標準加倍計付」,旋無視系爭借據之前、後全文,斷章取義,推稱違約金欠缺合意或約定不明云云,要與系爭借據之文義、體系解釋不合而非可取。

從而,原告旨揭主張,首均堪信為真。

㈡其次,被告雖抗辯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彼等不知尚有繼承債務,方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訴外人吳國仁早在80年7 月,即未與被告同居共財而將戶籍遷往他處,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件所負之清償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其限度云云,並舉訴外人吳國仁與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為證;

然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況本院縱因本件查無相反事證,而逕以訴外人吳國仁、被告之戶籍登記,作為推定彼等住所之根據,並因彼等戶籍地址不同而逕認彼等並未同居共財,惟被告於繼承開始以前,究否知悉訴外人吳國仁之債務存在?又被告之無法知悉,與「未同居共財」乙事有何關聯?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與「未同居共財」乙事有何因果關係?凡此,概非上揭戶籍謄本所能析其梗概,是被告顯然未就上揭特別要件舉證其實,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觀諸被告具狀敘稱:彼等接獲通知而悉訴外人吳國仁於86年11月6 日去世,惟因彼等不懂法律程序,方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可知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非「未同居共財」而不知繼承開始之所致,而與「未同居共財」乙事查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徒憑上開戶籍謄本,宣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之規定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㈢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仁遲延還本、付息而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07,257 元及「自8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並舉上開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其他約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為證,則自訴外人吳國仁負遲延責任之86年7 月25日起,系爭本金債權(即207,257 元)之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本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應自86年7 月25日起算,經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101 年7 月25日消滅。

次查,系爭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從權利,則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即明,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所使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及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如前,則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當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滅,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則無請求權之可言。

再者,最高法院雖未就違約金是否併屬從權利乙節作成決議,然觀其敘稱:「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同參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知此乃「違約金性質不同,即應為相異認定」之所使然,是系爭違約金債權究否從權利,自應回歸其性質而論,本件參諸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之文義,即「『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可知訴外人吳國仁須先「遲延清償本息」,方生違約金給付之問題,上開違約金亦係依遲延日數按一定利率而為計算,是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其實質則為「訴外人吳國仁遲延給付本息之損害賠償」,乃從屬於本金債權性質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類同前揭決議所稱之遲延利息,不因名稱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固具獨立性而有法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系爭違約金債權既類同前揭決議所稱之遲延利息,系爭本金債權復已罹於時效,則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屆期之部分,自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滅,至違約金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同無請求權之可言。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金債權業已時效完成、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因主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合於上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吳國仁、安泰銀行未就違約金達成合意、被告應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云云,雖非可取,然其抗辯系爭本金債權業已時效完成、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因主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則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257 元,及自8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