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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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美商美國銀行,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一般信用卡消費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利息。

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共積欠信用卡款本息合計新臺幣168,041元(其中計息本金81,440元)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自債權結算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信用卡帳單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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