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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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藍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民國95年1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04,860元,其中本金為102,860元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及477條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刊登報紙之公告、催收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919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20元;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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