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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石雅瑄即石玉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則依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4萬9707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64元、自96年10月7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6470元,暨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634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 100元;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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