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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楊茂霖
被 告 林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2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5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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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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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 南 洲│有限責任基隆│103 年9 月29日│103 年9 月29日│ 200,000元 │MX0000000號 │
│ │ │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社仁二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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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林 南 洲│有限責任基隆│103 年9 月29日│103 年9 月29日│ 100,000元 │MX0000000號 │
│ │ │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社仁二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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