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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周瑞華
被 告 何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芝潔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無照駕駛訴外人楊興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三號基金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該交流道基隆匝道出口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操控失當,以致被告車輛打滑偏向內側車道,而擦撞同向左方在內側車道屬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側部位,致使原告車輛受有右後車輪破胎、後車輪桿斷掉、右後側保桿凹損、前引擎蓋變形等損害,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請求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原告車輛時,所支出之拖吊費用2,80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共計162,800元(計算式:160,000元+2,800元=16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載。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004475號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光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汽車狀況,於車輛行車裝置確實保持正常有效之狀態下,始得行駛上路。
本件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前應做好行車前檢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前,因方向盤開始抖動遂重踩煞車(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60,000元,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場估價單、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維修原告車輛之修繕照片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車輛拖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2,800元,亦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62,8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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