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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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7.88%,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訴外人渣打商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惟被告迄未清償,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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