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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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鄭庭華
被 告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77%計算(逾期期間則改按年息14.17%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壹佰元;

還款方式為原告動用當日起按日核算,均以每日日中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乙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領得現金卡後,未依約支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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