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6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劉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逾期繳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其經濟有困難,無力負擔,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本金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希望能夠分期等語,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39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