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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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鍾翠芬
訴訟代理人 李桂英
被 告 林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0元。

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0元,及自104年7月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租賃所得2%之健保費。

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愛月於103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約定每月20日繳付租金7,000元,並約定租賃所得2%由乙方(即被告)林愛月支付,絕不異議,每年健保費1,680元一次付清。

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之租金均尚未給付,業已超過4個月之租金未為支付,尚積欠28,000元之租金;

又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所得應繳付健保費2%即1,680元,合計29,680元。

又原告前已對被告寄發催告信件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其所積欠之租金並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要求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租賃所得2%之健保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催告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金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前於104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4年4月21日終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堪以採信。

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仍享有其他合法占有權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僅繳納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之租金,且原告前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前未給付之租金28,000元(應繳納之租金7,000元×4個月);

又據系爭租賃契約所示,兩造約定租賃所得2%由乙方(即被告)支付,絕不異議,每年健保費1,680元一次付清,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加計租賃所得2%之健保費1,680元,合計應為29,680元(計算式:28,000元+1,680元=29,680元),為有理由。

又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前,就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及租賃所得2%之每月健保費140元(每年1,680元/12月=1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7月20日(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繳付)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租賃所得2%之健保費140元,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2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租賃所得2%之健保費1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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