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8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洪偉裕
訴訟代理人 林 葳
被 告 童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偉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洪偉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昭彰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7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62線西向車道9 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被告洪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事故地點,因天雨打滑自撞護欄,肇事後卻未將故障標誌放置於事故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致被告童昭彰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加上天雨路滑,被告童昭彰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損嚴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000 元。

經鑑定結果,本件事故被告童昭彰及洪偉裕均為肇事原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童昭彰:伊當時係原告之員工(事故發生後已離職)駕駛原告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係一轉彎處,當時伊時速約50、60公里,一轉彎就看到被告車輛已發生事故,但於事故車輛後方約5、6公尺處僅放置1 個紙箱而已,人員並站立在紙箱處,伊駕車看見時若不緊急煞車勢必撞上站立於紙箱旁之人員,故伊不得不緊急煞車,然因當時地面濕滑,致伊駕駛之原告車輛才會偏移撞到分隔島,故伊主張緊急避難,伊是為了將損失降到最小,而選擇緊急煞車,雖造成車輛受損,但並沒有造成人員傷亡。

㈡被告洪偉裕: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中的零件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洪偉裕駕駛被告車輛,天雨打滑自撞護欄,肇事後未將故障標誌放置於事故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被告童昭彰駕駛原告車輛行經時,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且天雨路滑,被告童昭彰駕駛原告車輛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車照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1040128 案)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7月7 日基警交字第1040039431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

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及快速道路上,當發生車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即應循上開規則安全處置車輛,以防止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危害交通安全。

而查,依前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洪偉裕駕駛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分道線斜停在車道上,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亦僅於被告車輛後方16.5公尺處放置一紙箱及警告三角架,,致行駛在後之被告童昭彰因故障標誌設置距離不足,未能即時反應而造成被告童昭彰駕駛原告車輛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損之事故,是被告洪偉裕對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為台62線快速道路,速限80公里,被告童昭彰駕駛原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並未超速,然因被告洪偉裕駕駛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除車輛於分道線斜停在車道上外,並未於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甚或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致行駛在後之被告童昭彰以時速60公里行經該路段時,因設置之故障標誌距離顯然不足,致其未能即時反應為適當之措施,且眼見有人員站立在紙箱旁,本能反應不能撞擊人員造成人命傷亡,而未能慮及當時天雨路滑緊急煞車將造成輪胎打滑之危險,仍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雖因輪胎打滑致車輛撞擊內側護欄,終僅造成車輛受損,而未造成人命傷亡之憾,故被告童昭彰主張其緊急煞車行為屬緊急避難,核屬有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裕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原告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童昭彰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車燈等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2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洪偉裕所不爭執,惟被告洪偉裕辯稱,有關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云云,然查,與原告車輛同年份、同廠牌、同款式之中古車行情約為4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搜尋8891中古車實價求購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亦屬必要之修復項目,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裕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2萬2,000 元,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洪偉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偉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裕給付12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童昭彰應與被告洪偉裕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洪偉裕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洪偉裕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