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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周棟源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持訴外人所簽發面額227,325元,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07日之支票,向原告無息借用同額金錢短期週轉。
原告遂自所設立之源鴻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帳內提領現金107,325元,加上現金120,000元,合計227,325元交付被告,嗣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向被告催討僅獲清償49,325元,餘178,000元未清償,並約定應於1個月內至原告住所清償,1個月屆至仍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源鴻電機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影本等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849元,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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