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98,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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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朱玉正
訴訟代理人 朱光明
李雅惠
被 告 李守正
訴訟代理人 許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一、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房屋天花板即該址建物水泥頂板,遭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 號5 樓房屋之浴廁長期滲漏所致,損害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已達水泥塊大面積崩裂掉落、鋼筋裸露、嚴重鏽蝕。

被告應立即將上述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立即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遭被告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並支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3,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於毀損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失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104 年9 月14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104 年11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訴狀(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5 樓房屋有長期滲漏情事,致損害下方原告所有4 樓房屋,就其4 樓房屋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請求被告賠償於2 年期間因不能使用4 樓房屋而另行租賃房屋支付租金之損害36萬元;

原告嗣後就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改以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修繕所需費用)代之,主張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樓板有水泥塊崩裂掉落,且主臥室床頭櫃上天花板有油漆龜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須4 萬元,加計上述另行租屋之36萬元,共計請求40萬元。

原告歷次所為聲明之修正,關於浴廁天花板及樓板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就主臥室床頭櫃上天花板受損狀況,於起訴狀亦已提及,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驗時已應原告要求而列入勘驗範圍,原告嗣後提出準備書狀一併請求賠償,應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址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102 年6 月起、曾多次告知被告及其家人,其5 樓房屋之浴廁地板恐因「地板防水」或「水管滲漏」之故,導致原告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嚴重,雙方宜儘速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之,因若是漏水原因問題出在5 樓,則5 樓之浴廁必須先行確認修繕完成並不再漏水後,4 樓遭毀損天花板方能修補,否則只修理4 樓之天花板無任何意義。

詎料被告竟稱其所有5 樓房屋已出租予房客,房客溝通不易,不方便即刻修繕,且稱已交待房客勿再使用正在漏水之小浴室、並改用該戶另一間大浴室,待與房客之租期結束時,再修繕其5 樓房屋小浴室漏水問題。

時隔1 年(即103 年5 月)租期結束,房客遷出,未見被告著手修繕房屋漏水。

直至104 年初新房客再次入住,被告仍告知新房客勿使用該屋小浴室,若有使用並再造成滲漏情事,新房客須同意配合修繕;

但原告已遭被告毀損之4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屋頂,卻遲遲未見被告表示願意負責修復。

㈡由於5 樓漏水問題遲未處理,致使4 樓之天花板及屋頂近日更已大面積且大量崩裂掉落、鋼筋裸露、鏽蝕嚴重,水泥塊崩落險些砸傷原告和家人,無法正常使用;

原告一家根本不敢居住,亦無法如同被告一般出租予房客賺取租金,身心均受到沉重傷害及經濟壓力。

原告之4 樓房屋,本係原告配偶張文龍所開設鉑德有限公司(下稱鉑德公司)所在地、存放物品之倉庫及營業處所,原告屋內僅有一間浴廁,卻因5 樓漏水而毀損得如此嚴重,迫使原告須每月花費15,000元尋覓他址、另租房屋,至今已逾兩年;

反觀被告卻能將5 樓房屋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原告屢屢念及多年鄰里情誼、兩代交情,避免興訟耗費司法資源,多次向被告母親及其家人反應,均遭被告家人以房屋出租予房客、不便入內修繕為由百般推諉,近來更置之不理。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再次致電被告及其配偶溝通,約定同年5 月29日兩造共同會勘,被告表示將會通知新房客重新開始正常使用原已停用多時之小浴室,以利於5 月29日之會勘。

5 月29日會勘當日由本社區大樓管理員請來一名水電匠到場,水電匠當場告知原告與被告配偶,初步研判應為上方樓層(5 樓)地板滲水所致使下方樓層(4 樓)損壞,而非5 樓冷熱水管漏水或其他原因導致;

被告配偶亦到4 樓查看原告家裡浴室天花板崩落情形。

原告空等2 日後(5 月31日),未見被告回應願意修繕之態度,原告再以行動電話簡訊請求被告立即修復;

豈料竟接獲被告配偶以電話告知:造成原告房屋毀損之原因乃建商之責云云,依舊不回應何時願意進行修繕。

又10日過去,原告將4 樓因漏水致天花板毀損之屋況照片張貼於社區大樓電梯內之隔日(6 月11日),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回覆:曾於6 月初另行找泥水師鑑定4 樓之漏水絕非5 樓所致,僅管責任歸屬建商、錯不在被告,但仍願意自6 月25日開始修繕被告之5 樓小浴室等情。

持平而論,5 樓及4 樓僅一層樓板之隔,必定牽一髮而動全身,被告多次推諉、拒不修繕原告遭其地板漏水毀損之房屋,又未提出確定屋損乃建商所致之證據,被告明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卻一口咬定原告之屋損乃建商所致。

原告百般無奈,只好於6 月22日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期待被告慎重以對、切莫草率,務必委任合格之水電及土木技師或工匠會勘屋損情形,提出修繕辦法,以免屋損持續擴大。

被告於翌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原告將於6 月26日會勘4 樓及5 樓。

6 月26日當日,由被告帶來不具專業身分且不願出示證件之二人,對原告屋損範圍進行拍攝、丈量,並表示將會計算坍塌面積,原告於一週後(7 月3 日)收到被告(6 月26日)前至原告屋內拍攝之照片,但未見有其他鑑定報告,被告又以此舉延宕修繕。

㈣被告屢屢拖延修繕、敷衍原告,趁此期間(6 月26日至7 月3 日)將本樓上漏水致使樓下遭殃的案件申請區公所調解。

原告於7 月7 日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遂慎重其事委託專業水電工匠陪同出席於7 月17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之調解。

席間幾經調解委員曉以大義,被告配偶仍堅稱漏水應歸責於建商,不承認4 樓浴室天花板毀損原因係肇因5 樓小浴室之地板滲水所致,調解未果,不歡而散。

㈤房屋乃一家人遮風避雨、安居樂業之所,被告拖延至今堅稱非其過失而拒不修繕其自家漏水狀況,任由其屋之穢水流落樓下鄰居,對原告繼續造成傷害。

於此同時,原告4 樓房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之天花板亦開始出現樓板龜裂狀況(上方為被告5 樓房屋之大浴室)。

㈥原告認為應是被告5 樓房屋浴廁之磁磚破裂及地板防水破損,才會導致原告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損壞及主臥室天花板損壞。

原告之屋內只有一間浴廁,被告之屋內有二間浴廁,原告之浴廁上方即為被告屋內之小浴廁。

原告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即為被告屋內之大浴廁。

系爭4 樓房屋屋齡超過21年,82年完工。

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起至少有5 次與被告在電話中對滲漏水情事有所討論,被告曾承諾會修繕其浴廁滲漏水,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修繕催告,又於104 年7 月7 日收到自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寄來之調解通知書,顯然被告早知此滲漏水情事已無法再拖,故在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04 年7 月17日調解不成立,故於104 年5 月22日前原告即要求被告處理滲漏水修繕並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消滅。

另就被告抗辯原告付出租金損失無理由部分,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造成之房屋損害,致需另行租屋辦公而額外付出租金,就此實質損失提出請求,應屬有據。

㈦被告不願於獲知其自身房屋漏水時即刻加以修繕,罔顧原告人身安全及財產遭受損失,且被告竟持續將其房屋出租賺取租金謀利,藉私下告知房客不可使用有滲漏爭議之小浴室,妄圖造成不再漏水之假象,再將責任推給於20多年前交屋之建商。

然而,事實上是被告之5 樓持續漏水,將兩戶之共同樓板毀壞。

原告曾請人針對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樓板、主臥室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分別估價,浴廁部分需23,500元,主臥室部分需16,5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40,000元,加計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0日此段期間因無法使用4 樓房屋、須另行租屋支付租金36萬元(每月15,000元)之損害,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人,於86年間買得系爭5 樓房屋,原告為同址4 樓建物之所有人。

對於原告稱被告5 樓房屋主臥室內小浴廁之下方是原告4 樓房屋浴廁,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4 樓目前無人居住,系爭5 樓目前出租予房客居住,不爭執。

原告宣稱4 樓浴廁天花板出現水泥掉落現象,自原告家屬告知被告母親此事後,被告基於鄰居之責,找專業水電工程人員會同原告母親與大樓管理員至4 樓、5 樓實地勘查2 次,未發現漏水,研判水泥掉落為保護層之問題。

原告未經確認一味要求被告修復天花板,造成被告與家人精神困擾。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來電告知被告配偶其水泥脫落越來越嚴重,要求再次會勘,為避免原告質疑被告所提結果,被告配偶要求再找其他專業人員會勘,雙方達成共識由社區大樓管理員委請1 名水電工程人員鑑定。

原告在會勘前要求,被告之5 樓租客須就2 間浴廁輪流使用數天以上,才能鑑定是否有漏水或滲水,5 樓租客亦配合;

會勘後,水電工程人員告知4 樓浴廁天花板很乾,研判可能是屋齡老舊約20年,防水層之問題,而水泥崩塌嚴重也類似海砂屋,此論點與被告委任之水電工程人員會勘結果接近。

104 年6 月26日,被告會同土木人員、水電師父、大樓管理員到兩造家中做浴廁測試,並應原告要求,就被告屋內2 間浴廁放水讓地板積水至一定高度,把排水孔遮起來,放置1 天,嗣後顯示原告房屋並未漏水。

㈢原告於數日後,以簡訊要求被告須重新整修5 樓2 間浴廁之地板防水層,被告配偶把會勘雷同結果告訴原告,卻遭原告配偶電話辱罵,對於原告張貼4 樓浴廁天花板水泥崩落照片於大樓電梯內並寄發存證信函之行徑,被告深感無奈與困擾。

為善盡鄰居情誼,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4 次會同水電工程人員、土木工程人員與大樓管理人員及被告再一次重新勘查,並依原告要求,將地板排水孔塞住,地板置滿水約 5公分高靜置1 天,觀察是否滲漏水,亦將當天之過程與照片整理成書面資料提供原告參考,重新勘查期間發現原告住家浴廁曾更改過隔間。

㈣原告未經確認一味要求被告修復5 樓二間浴廁地板與原告之4 樓浴廁天花板處,被告與配偶在與原告多次溝通無效後,無奈委請被告配偶主動申請於104 年7 月17日在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

當日原告與被告均委請專業水電工程人員出席,原告之水電工程人員於調解時陳述未曾至現場會勘過,席間調解委員針對保護層問題向原告說明,因基隆天氣潮溼,會有水泥因水氣含水量太多爆開之情形,並求證現場2 位專業水電工程人員,原告反駁是漏水造成崩裂,被告之水電工程人員提出簡易漏水判別法:「如依原告所述,102 年之水管漏水,在雙方均未維修下,水管水應越漏越多,為何104 年再勘查時天花板是乾的?」原告之水電工程人員亦認同不是漏水問題造成,原告即改稱是滲水造成水泥崩落,堅持被告必須負責修復原告之浴廁天花板,委員也曉以大義告知房屋已20年,被告之5 樓也未動工裝潢過,維修責任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原告大聲反駁不願接受調解,以致不歡而散。

㈤原告之4 樓於8 年間未住人亦未使用(原告於調解時自述),自原告家屬告知被告上述水泥崩塌問題開始,被告與配偶均善意回應並委請專業人士勘查。

基隆本屬天氣潮濕之地區,年久的屋內都可能會產生壁癌,何況是久未居住的房屋;

此外,房屋所處位置在基隆河邊,近年來周遭有暖江橋改建施工工程與對面新蓋大樓施工,原告將其屋內主臥室有龜裂之樓板也歸咎是樓上漏水所致,實為不智之舉。

㈥原告於書狀中屢次敘述「原告自102 年6 月起,曾多次告知被告及其家人……」等詞,並於104 年7 月28日提出起訴狀。

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可證原告已知有2 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之事實,原告對於上述侵權行為時效進行期間應知之甚詳,當無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長期時效之理由,被告提出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㈦依據原告書狀,系爭地址係柏德公司(代表人張文龍)營業使用,並非單純合法一般住宅使用用途,該公司營業內容及用途大多為批發零售業別,屬於有庫存之行業,且營業公司依據租約內容可以將修繕費用列為營業損失,租約結束回復原狀包括所有水電等現狀,顯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該址適合原告居住之事實,不得作為本案另為租屋賠償之依據。

公司搬遷營業損失怎能作為私人請求之依據?更何況公司搬遷對於租金支出有何損失之有?原告將公私權益混為一談對被告請求租金賠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現址係由原告本身實際居住及損害到無法居住之事實,其請求賠償顯然於法無據,且在未告知被告下任意擴大損害結果,並以非屬本訴請求權範圍為請求標的,顯有蓄意以非屬可能債權且非屬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作為非法請求標的,應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系爭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前述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除非該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係門牌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基隆市○○區○○路 0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二筆建物係上下相鄰,系爭4 樓房屋有一間浴廁,系爭5 樓房屋有二間浴廁,兩造間曾為前述房屋滲漏水原因歸責及修繕問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屋內平面圖、照片、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本院調取之5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目視查知4 樓房屋有廚房、客廳、主臥室(臥室僅一間),臥室內之浴廁天花板已打開露出內部樓板,當時4 樓與5 樓間之樓板雖無滴水或明顯濕潤現象,但廁所內地板有許多水泥碎塊,顯示許久無人使用,房間地上之箱子內亦有許多大小不一之水泥碎塊,在浴廁進門處上方之天花板檢修孔亦已打開,內部樓板有一些裂痕;

臥室床頭櫃上方天花板檢修孔亦係打開狀態,內部樓板尚無滴水或明顯潮濕現象,但在附近天花板處(大約在床墊睡的位置),白色油漆有明顯龜裂;

5 樓房屋之屋內有人居住使用,沿屋內走道會先經過位於走道右側之大浴廁,進入主臥室後才至小浴廁,從小浴廁內浴缸旁牆上窗戶往外看,與在4 樓浴廁往窗外看到狀況雷同(可看到隔壁牆面大約遮住窗戶一半),可認4 樓及5 樓該處浴廁係上下垂直位置;

小浴廁地板之磁磚看不出有明顯破裂,於門口進入後右側靠近地板處,牆壁磁磚有裂開,另在小浴廁門口還未進入之左側牆壁靠近地板處,有些許壁癌;

走道旁之大浴廁進門後,右側為馬桶、中間為洗臉盆、裡側為淋浴處,洗臉盆前方地磚有約近60公分長之裂痕(當場以捲尺測量長度約60公分),以指甲測試該裂痕,指甲感覺可嵌入裂痕;

靠近牆壁之地磚亦有裂痕,但比較不明顯;

淋浴處之地板排水孔,周圍地面磁磚有明顯裂痕,以手觸摸,有裂開導致些微不平整之感覺。

在4 樓以捲尺測量,從設有冷氣之牆面起至床頭櫃邊緣之距離約440 公分,在5 樓以捲尺測量,從主臥室裝有冷氣之牆面起至與大浴廁共用壁主臥室牆面止之距離為340 公分,若從冷氣牆面起拉尺440 公分,則會落在大浴廁內中間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0 頁),足認4 樓房屋浴廁上方為5 樓房屋之小浴廁,而4 樓房屋床頭櫃上方則為5 樓房屋之大浴廁。

本院勘驗時,在場5 樓房客曾表示:104 年1 月才開始承租,平日主要是使用走道旁大浴廁,偶爾會使用小浴廁,平日洗澡幾乎均使用大浴廁,很偶爾會使用小浴廁等情(本院卷第80頁),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之前來查看時,發現廁所天花板在滴水,打開一片天花板查看,發現有一些水泥碎塊落在天花板上,因此有把一些水泥碎塊撿起來放至箱子內,最近半年來查看,已沒有看到滴水現象,被告的房客表示他們目前沒有在使用該處浴廁(小浴廁)等情(本院卷第79頁),更徵4 樓浴廁內未再見滴水現象應與5 樓房客減少使用小浴廁有關。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質疑原告書狀顯示原告自陳於102 年6 月起已多次要求被告負責修繕,卻遲至104 年7 月才提起本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云云。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係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行為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該損害屬不可分,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俟損害程度抵定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地板有滲漏水情形,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樓頂板水泥塊崩裂掉落,且主臥室床頭櫃上方天花板龜裂,而上述滲漏水及房屋毀損情形迄今未修復等情,堪認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其5 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本應維護5 樓房屋,不使5 樓房屋之水滲漏而影響下方之4 樓房屋),致損害原告之4 樓房屋,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在被告未修復前,持續會有滲漏水情形),而加害之結果亦係持續不斷(因5 樓房屋地板遲遲不修繕,水會往下滲漏,4 樓房屋頂板及天花板即持續受滲漏水毀損),該損害內容係不可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不應以被告所稱之「102 年6 月間」即原告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為基準(被告認為原告自陳於102 年6 月起多次要求被告修繕,可見原告於102 年6 月已「知有損害」)。

系爭建物之滲漏水情形迄今仍未修復且尚在持續中(詳後述㈣),原告於 104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之收文章),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遑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40萬元中,其中36萬元係關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因不能使用系爭4 樓房屋而另行租屋支付租金之損害,則於104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更無時效消滅之可能。

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院徵詢、整理兩造意見後,發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詢問「1.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房屋內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是否因漏水導致水泥塊崩裂掉落(或係因該房屋建築時有何瑕疵情形,導致水泥塊崩裂掉落)?前述4 樓房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是否因滲、漏水導致油漆龜裂?前述二處若有滲、漏水,其原因為何?是否係因上、下垂直位置之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 號5 樓房屋之主臥室內浴廁、走道上大浴廁有滲、漏水所導致?2.如欲修復原告所有4 樓房屋二處滲、漏水及毀損情形所需之合理費用分別為若干?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列明之費用額,是否合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會勘鑑定後函復鑑定報告書到院,表示:1.根據經驗研判,產生漏水之可能性大致有給水管、排水管、雨水、牆壁及地板裂縫等造成,故可先依此經驗尋找可能之漏水原因。

經兩造表示給水管、排水管、雨水均不會造成4 樓天花板混凝土大塊剝落現象,並表示不必測試管線是否漏水。

現場可見到4 樓浴廁天花板嚴重混凝土剝離對應樓上5 樓主臥室浴廁位置,4 樓主臥室天花板局部裂縫及石灰剝離對應樓上5 樓走道大浴廁位置。

勘查測試過程為:在上述二處位置地板落水口以矽膠封住並地板蓄水高度3 公分,蓄水前以水分計量測地板下之二處位置含水量,量測值14%,之後每30分鐘量測,量測多為18%。

目前量測滲漏速率不大,經4小時量測始終保持18%。

2.經5 月11日會勘,共做三個項目鑑定。

第一項為漏水範圍鑑定。

第二項為漏水跡證鑑定。

第三項為淹水潮濕度鑑定。

3.第一項的漏水範圍共二間浴室天花板產生爆筋受潮,故漏水發生點產生在4 樓,浴室天花板及房間天花板,5 樓相對位置是套房浴室與走道浴室。

4.第二項漏水跡證鑑定報告,共有幾項科學與邏輯跡證如下:跡證1 :4 樓水泥膨空與爆筋二處各集中相對位置,都是5 樓的套房浴室樓地板,故若是水泥保護層不足,不可能集中於這二處,應是整個4 樓的天花板都會有水泥及爆筋現象,4 樓浴室天花板鋼筋鏽蝕深達6 公分,水泥脫落厚度達5 公分以上,這都是保護層不夠而產生的跡象,不可能是海砂屋,若是海砂屋,全室的鋼筋都會鹽化氯離子過高,產生水泥剝落爆筋現象,連同本棟左右鄰居及樓上都會有共同爆筋現象,經勘查5 樓無此現象,故可研判此為漏水產生的爆筋現象。

跡證2 :5 樓的地磚多處龜裂,排水口四周水泥開闔剝落,都是漏水原因之一。

跡證3 :5 樓套房浴室隔間牆雖有油漆粉刷過,但還是有壁癌產生不平整的侵蝕現象。

5.第三項為漏水潮濕水密測試鑑定,未淹水前含水率及受潮含水率為14%,淹水中天花板的含水率為18%,故有明顯的侵潤及含水的現象。

6.結論:本棟建築物已逾20年之久,7 號4 樓、5 樓共用地板之間之浴室天花板爆筋導致混凝土掉落現象係長久以來地板水滲漏造成,全屋僅發現浴廁有集中現象,固可排除海砂屋。

經蓄水4 小時量測剝落天花板表面含水量變化,以水分計量測蓄水前量測值14,經蓄水4 小時後量測值18有些變化。

惟滲漏速率不大,係經長年滲漏及天花板吸附濕氣,導致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屋頂水泥塊崩裂掉落,主臥室床頭櫃上天花板龜裂。

依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鑑定結果肯認原告之4 樓房屋浴廁樓頂板及主臥室樓頂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且肯認係因被告之5 樓房屋之二間浴廁地板有地磚龜裂、排水口四周水泥開闔剝落等情形,水長年滲漏,導致4 樓房屋有浴廁天花板及屋頂水泥塊崩裂掉落、主臥室床頭櫃上天花板龜裂之損壞。

上述鑑定過程既以5 樓地板蓄水後使用儀器(水分計)測定4 樓頂板混凝土之含水量,並輔以專業知識及經驗進行判斷,前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參酌5 樓地磚有龜裂、排水口四周水泥有開闔剝落,足徵5 樓二間浴廁之地板確實無法阻絕水往下滲漏,否則不至於發生5 樓地板蓄水後使用水分計測試竟發現4 樓頂板含水量增高之情事。

而維護5 樓地板(含防水層)不使水滲漏至4 樓,本即屬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責任。

被告一度質疑原告之5 樓房屋浴廁樓板水泥崩塌,可能係海砂屋,應歸咎建商之責云云,業經上述鑑定意見排除此可能性,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等抗辯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對5 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水往下滲漏至原告之4 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樓板有水泥塊崩裂掉落等損害、主臥室床頭櫃上方天花板有龜裂等損害,係屬有據。

㈤關於系爭4 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樓板與主臥室床頭櫃上方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二處共需40,000元,並提出金額分別為23,500元、16,500元之估價單共2 紙為證(本院卷第64、116 頁)。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復之鑑定報告書,針對修復上述二處所需必要費用,係分別羅列①碎裂混凝土清除、②植筋、③鋼筋加工及組立、④防水層塗布、⑤模板及支撐、⑥245 kg/cm2混凝土、⑦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⑧塑膠天花板、⑨零星工料、⑩利稅管理費等十項目,認定浴廁天花板部分共計需28,090元,而臥室天花板部分共計需14,281元,二者合計為42,371元,兩造對於前述鑑定意見所計算之數額均無爭執,足堪為本院認定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之依據。

原告就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未逾上述鑑定報告建議之42,371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原係其配偶張文龍所開設鉑德公司之所在地、存放物品之倉庫及營業處所,因4 樓屋內僅有一間浴廁,受5 樓漏水影響,浴廁毀損嚴重,不能使用,被迫需在他處租賃房屋辦公逾2 年,故請求2 年期間之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鉑德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3頁,公司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代表人為張文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確認其配偶係張文龍無誤(本院卷第104 頁)。

系爭4 樓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屋內有完整之裝潢、家具(含辦公桌椅、書櫃、床架、床墊、衣櫃……等,參卷附照片),足供私人居住或辦公使用,原告本得依其所需自由運用,此之運用,自得包含提供予配偶經營事業之用。

然而,系爭5 樓房屋二間浴廁地板長期滲漏水之結果,導致系爭4 樓房屋浴廁樓板崩裂,隨時有掉落水泥塊之危險,於使用上產生高度之不安全,客觀上足認已達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因唯一之浴廁無法使用,生活基本需求(排泄、洗滌等衛生需求)無法解決,整戶房屋即難以作私人居住或辦公使用,原告不能使用系爭4 樓房屋,即屬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為達原定使用目的,需另向訴外人承租房屋以供配偶所營公司辦公,每月需支付租金15,000元,期間長達2 年,並提出原告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內顯示租賃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約定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租賃契約雙方於103 年6 月30日同意續約一年,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

準此,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其因不能使用(運用)系爭4 樓房屋所受之損害,要求被告應賠償該2 年期間損害計360,000元(15000×12×2=360000),應屬可採。

㈦基上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負有對該建築物之保管責任,因被告疏於維護5 樓房屋(二間浴廁之地板),致使5 樓長期滲漏水至原告所有4 樓房屋,導致原告之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樓板與主臥室床頭櫃上方天花板均受損,請求被告賠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0,000元;

並主張因4 樓房屋浴廁受損嚴重危及安全而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賠付不能使用(運用)4 樓房屋達2 年期間之損害360,000元,二者合計400,000元,均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準備書狀繕本於104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及自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加計鑑定費用85,400元(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0頁),合計訴訟費用為89,700元(二筆費用均由原告預納),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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