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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建漳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所列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2萬4296元,嗣經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金額變更為22萬201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收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而被告因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8522元,及結算至民國94年11月26日止而未清償之利息1萬3489元未清償。
而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又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乃原告就系爭債務自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201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
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2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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