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6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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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洪鈴
訴訟代理人 黃尹賢
被 告 吳真真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之第1 審裁判費為2100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90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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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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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0000000 │吳真真│82年1月27日 │10萬元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2年1月27日 │82年1月27日 │
│          │      │            │          │基隆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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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0000000 │吳真真│82年2月27日 │10萬元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2年2月27日 │82年2月27日 │
│          │      │            │          │基隆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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