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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呂靜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呂靜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呂靜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靜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呂靜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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