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6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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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明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工資34,023元、烤漆16,832元、零件109,145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因一時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陳明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目前打零工維生,無力還款云云,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不因此而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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