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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張秦瑋
被 告 游○○ 年籍詳卷
游△△ 同 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同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克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積欠信用卡債務,惟因訴外人游克強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死亡,而被告游○○等3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游○○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克強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游克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被告游○○等3人清償上開債務,然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及繼承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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