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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謝螢麗
被 告 周觀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則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原應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然未載發票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
可知,若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且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特別審判籍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0張,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惟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其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於100年4月18日,復因遷離上址,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因受送達處所不明,無法催告,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參照)迄今,有原告所提系爭20張本票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現居住處所不明,而僅能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視為其住所,乃本件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又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僅載有被告簽發系爭20張本票當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核與上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從而,系爭本票並無異於被告住所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即本件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特別審判籍,亦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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