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醫簡,1,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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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於102年06月8日在被告潘俊豪醫師(下稱被告醫師)於
  6. (二)原告因系爭手術失敗,左右腋下留下明顯黑色疤痕,而自信
  7.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四)聲明:
  9.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10. (一)原告有汗腺疾患之病史,於102年6月8日由其母陪同至被告
  11. (二)原告術後於102年6月17日第一次回診門診換藥,其傷口乾淨
  12. (三)被告就系爭手術及術後之處置已盡告知義務且無疏失:
  13. (四)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均與陳
  14. (五)被告醫師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
  15.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治療疤痕至恢
  16. 四、經查,原告於102年06月8日在被告醫師於台北長庚醫院之美
  17.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失敗,術後亦未考慮使原告住
  18. (二)原告又主張其傷口可能係於門診時遭受感染云云,惟原告就
  19. 五、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醫師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時,避重就
  20. (一)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21. (二)經查,被告醫師於原告102年6月8日門診就診要求接受頂漿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23.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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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 籬
訴訟代理人 江麗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潘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文俊,嗣變更為陳建宗,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為原告負責修疤及淡疤事宜使其左右腋下恢復原狀」,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06月8日在被告潘俊豪醫師(下稱被告醫師)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美容醫學整形中心自費門診就診,並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醫師執刀,在被告醫院以新式內視鏡旋轉刮刀方式進行頂漿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並使用組織膠使傷口快速癒合,惟當日手術完成後被告醫師並未向原告家人報告手術情形,因此原告認為手術過程中有發生不當之處,被告不願說明。

迨原告於102年6年19日回診時,發現腋下左右兩側均感染,皮膚都已毀壞流血,被告醫師並未找出感染源,亦未開立生理報告診斷書,僅以生理食鹽水和Miplex(人工皮敷料)清理傷口,即讓原告返家,翌日原告回診時被告醫師亦僅請原告父母周末時要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自行護理傷口,惟原告之父於同年月22日為原告換藥時,發現傷口非常大且深,被告醫師遂於102年06年24日原告回診時口頭上答應傷口癒合後會為原告進行淡疤及修疤,使其恢復原狀。

惟原告於10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7日原告再次回診時,被告醫師拒絕為原告修疤。

(二)原告因系爭手術失敗,左右腋下留下明顯黑色疤痕,而自信心低落,被告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35,000元、組織凝膠15,000元、看診費1,677元、藥品費168元、嬰兒膠帶570元、就醫車資27,531元、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9,946元之損害,並為原告修復腋下疤痕恢復原狀。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醫師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時,避重就輕,表示手術失敗率極低,並強調失敗多人為因素,而與原告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內容不同。

2.被告醫師稱開完刀後可以立即回家,不需要留院或住院觀察,惟被告醫師應考慮台灣氣候因素,原告認為傷口於台灣溼熱的環境下會影響復原狀況,被告醫師應盡其責任考慮是否需要術後住院。

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年4月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引用之參考資料2係韓國醫生在該國所作研究,而韓國氣候較台灣乾燥,且依該資料,韓國醫生開刀程序,手術後7日內,每日會檢查傷口,階梯式縫線會在術後第四天拆線並且在術後第七天完全的把手術區的縫線拆線,而被告醫生於6月17日(術後第二日)將縫上的紗布包拆線,當時原告腋下皮膚並未完全的服貼,被告醫師可能過早拆線。

另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通常血腫的發生係在術後第1日與第2日,而原告係於術後第4日發現腋下皮膚全部壞死無法補救,是否於6月17日拆紗布包時,傷口受到醫療診間細茵感染。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為原告負責修疤及淡疤事宜使其左右腋下恢復原狀。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辨略以:

(一)原告有汗腺疾患之病史,於102年6月8日由其母陪同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經被告醫師檢查診斷後原告主動諮詢關於進行腋下狐臭手術事宜,被告醫師告知病患及其母該手術術後照護方式及可能產生之各種併發症與相關風險(Well explain about shoulder resting at least 7 days,long term wound care, hematoma, infection, skin loss, scar with PIH and scar care at least 6~12 months,中譯:詳予說明雙側肩膀術後需休息至少7天、需長期傷口護理,可能有血腫、感染、皮膚缺損之風險,另或多或少將有疤痕及色素沉積產生,故術後疤痕照護至少6至12個月),原告及其家屬聽後表示理解,被告另於手術同意書上特別註明手術「可能會有感染及部份組織壞死之風險」後交予原告攜回審閱,原告同意接受手術後於102年6月15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雙側腋下旋轉刀頂漿腺刮除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被告醫師並醫囑給予一週之預防性抗生素(Clavulanic acid125mg +Amoxycillin 875mg) 1Gm/ tab。

(二)原告術後於102年6月17日第一次回診門診換藥,其傷口乾淨並無感染情形,102年6月19日原告第二次回診追蹤時被告醫師發現傷口出現局部感染之症狀,被告醫師告知原告及其母親原告有皮膚缺損之可能並持續給予口服抗生素及換藥。

其後至102年8月26日原告返美繼續出國唸書前,原告除回診門診追蹤換藥(因原告感染區域始終侷限於手術部位,並無向前肘或後背蔓延,故尚毋需整日住院治療)外,醫師建議每日可自行在家換藥(此為感染風險出現後之居家標準處置),惟原告以工作繁忙、家人不會換藥為由要求每日到被告醫院換藥,被告醫院幾經協調後請原告至外科病房(被告醫師非每日均有門診、被告醫院之急診醫護人員以救治急重症患者為主)由護理站護理師為其換藥,其傷口逐漸好轉亦無再感染情形,皮膚缺損面積亦已明顯減少,惟傷口癒合後仍需疤痕照護。

原告於103年6月4日、103年7月7日利用回台期間再至被告醫師門診追蹤,103年6月4日回診時其雙側腋下疤痕增厚攣縮且色素沉積,經向原告說明後被告醫師除進行除疤針治療改善疤痕攣縮外,另開予去疤膏使用以去除色素沉積。

103年7月7日門診時再度進行除疤針治療,另為供原告返美讀書使用,被告醫師開予10條去疤膏交原告帶回。

104年1月7日原告回台後再至被告醫師門診就醫,原告腋下疤痕仍有輕微攣縮現象但色素沉積則有明顯改善,當日再次進行除疤針治療。

(三)被告就系爭手術及術後之處置已盡告知義務且無疏失:1.原告因有狐臭困擾至被告醫師門診求診,被告醫師診斷評估原告符合進行頂漿腺刮除手術之適應症,該手術之治療方式為先於患者腋下處切開約1公分左右之傷口,次以剪刀進入腋下傷口將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分離,再以旋轉刀進入傷口來回刮除病患之頂漿腺,因進行此術式需將患者腋下皮膚與皮下組織分離,故術後需將紗布縫合於傷口上加壓使組織黏合(或於關閉傷口前先予噴抹組織凝膠於皮下組織上以加速黏合),術後門診追蹤時再拆除紗布並持續換藥及照護傷口至少兩週。

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頂漿腺刮除手術後已成功解決其狐臭問題,原告稱「當日手術完成後被告並無向原告家人報告手術情形,因此原告認為手術過程中有發生不當之處」,惟102年6月15日原告至被告醫院進行雙側腋下旋轉刀頂漿腺刮除手術時,係採局部麻醉方式進行,原告於整個手術過程皆意識清楚,被告醫師於術中有向原告說明手術進度,且於術後立即向原告本人進行術後照護衛教,原告當時如有任何疑問均可提問。

被告醫師不知原告自行猜臆「手術過程中有發生不當之處」,所指為何,原告應先說明清楚,而非空言指摘。

2.原告雙側腋下係於術後第二次回診時出現局部感染症狀,此為該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被告醫師於術前門診(102年6月8日)亦已充分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交由原告攜回審閱之手術同意書除說明此手術可能發生之各種副作用及併發症,被告醫師並特別註明手術「可能會有感染及部分組織壞死之風險」,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原告攜回後亦有充分審閱之考慮時間。

3.頂漿腺刮除手術之治療方式為先於病患腋下處切開約1公分左右之傷口,次以剪刀進入腋下傷口將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分離,再以旋轉刀進入傷口來回刮除病患之頂漿腺,因進行此術式需將患者腋下皮膚與皮下組織分離,故術後需將紗布縫合於傷口上加壓使組織黏合因腋下皮膚服貼需時間,故無須每日回診。

而系爭手術後被告醫師即先開給一週之預防性抗生素,且於術後2天(102年6月17日)即約回診查看傷口,並依醫療常規先使用敷料(Mepilex Ag,含銀離子具殺菌作用之敷料,常用於燙傷病患,非一般人工皮)覆蓋於傷口,再將團紗放在Mepilex敷料外側加壓,以利腋下皮膚服貼,另持續給予口服抗生素降低感染機率,原告102年6月19日第二次回診發現有局部感染時,被告醫師即再開予抗生素並更換Mepilex敷料,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被告醫院配合協調每日為原告換藥之人力,給予原告最大之臨床關懷。

惟當病患術後出現感染、皮膚缺損等併發症,醫療常規需給予抗生素及傷口每日換藥治療,待傷口癒合後再安排疤痕淡化處理,現今醫學技術只能儘量淡化改善,無法完全去疤,且癒後結果因人而異。

4.被告醫師術前已告知原告在家休養時,為降低感染機率須開空調、避免流汗,另本案為局部麻醉下進行雙側腋下旋轉刀頂漿腺刮除手術,術後並無住院之適應症,臨床上不會安排住院,再者,醫院是各種細菌聚集之大本營,若無住院適應症而仍安排住院,反而將增加交互感染之機率。

(四)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均與陳報人先前之答辯內容相符,被告並無意見。

又系爭鑑定報告中參考資料二主要係為說明腋下狐臭手術傷口術後可能發生之共通併發症(併發症及風險於本案原告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背面說明也有相似記載),與該資料研究地區氣候無關。

(五)被告醫師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蓋被告醫師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均無過失醫療行為,被告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治療疤痕至恢復原狀,顯屬不當:1.本案被告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無過失且現今醫學技術只能儘量淡化改善,無法完全去疤,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102年6月8日台北長庚醫院之門診費用係手術治療前之門診就醫費用,何以納入原告主張之手術傷害損害賠償範圍中,另有部份單據(如喬寶藥局、大田大藥局)不但無醫療耗材品項名稱且難以認定是否為原告所用。

3.原告要求主張需在家休養兩週之看護費用(102年6月19日第二次回診發現有局部感染),惟其於起訴狀中提及自102年6月27日起需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實習,是否有在家休養之事實,啟人疑竇。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惟原告未提出收據並載有搭乘日期、起迄地點、車號、駕駛人簽名,無從證明其為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

四、經查,原告於102年06月8日在被告醫師於台北長庚醫院之美容醫學整形中心自費門診就診,並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醫師執刀在被告醫院進行頂漿腺刮除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失敗且術後處置不當,致原告系爭手術之傷口感染而疤痕增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失敗,術後亦未考慮使原告住院之必要性,又於原告傷口皮膚尚未完全服貼時,直接將團紗覆蓋於原告傷口上,並有過早拆線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傷口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情事,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認:「狐臭為腋下頂漿腺刮除手術之適應症。

潘醫師施行之雙側腋下頂漿腺刮除手術合併使用旋轉刮刀,其目的為刮除造成病人狐臭之雙側腋下之頂漿腺,此為目前多數醫師治療狐臭之手術方式。

該手術是將真皮層與皮下組織分離,因此術後會使用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縫上固定植皮的紗布包,將腋下的皮膚與皮下組織固定,此方法為目前多數醫師採行之術後腋下傷口固定方式,手術方式符合適應症。

當病人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醫師會開立抗生素並囑咐病人傷口換藥,以控制傷口感染範圍。

102年6月15日病人接受手術後,潘醫師有開立1週之預防性抗生素。

6月17日潘醫師安排病人返回門診,並診視其雙側腋下傷口。

6月19日病人回診時出現傷口感染,潘醫師告知病人雙側腋下傷口的皮膚有喪失,之後會有疤痕形成的情形。

潘醫師囑咐繼續傷口換藥及服用口服抗生素。

在之後的門診追蹤過程中,潘醫師持續協助病人傷口診療,依病歷紀錄,潘醫師針對病人病情施予對應之醫療措施並告知病人。

潘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手術並無任何原告所指「失敗」之情形,被告醫師於術後對於傷口之處置,即開立預防性抗生素、囑咐原告定時至門診追蹤換藥並繼續服用抗生素,均合於醫療常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有未考量其住院之必要、過早拆線等過失致其傷口感染,自難認被告醫師應負醫療過失責任。

(二)原告又主張其傷口可能係於門診時遭受感染云云,惟原告就此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關於本件原告術後傷口感染及癒合情形不佳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潘醫師已於術前提供之手術說明書中告知手術風險及可能發生之術後併發症。

此外,依手術紀錄,病人手術傷口分類屬第2級(第2級為清潔污染傷口,清潔/污染傷口之感染危險性約為5 ~ 15 %) (參考資料1,第275頁)。

一般而言,有許多因素可能會影響手術部位感染,進而影響傷口的分類,這些因素,例如手術之位置、有無急性發炎反應、手術過程有無嚴重破壞無菌或手術部位已被感染等(參考資料1,第274頁)。

至於本案病人傷口癒合不佳之原因,依相關文獻記載,相較於身體其他部位,腋下傷口較容易發生術後血腫,血腫則容易造成術後傷口感染、傷口延遲癒合、疤痕增生等併發症(參考資料2,第1013頁)。

手術醫師為防止發生術後血腫,通常會使用組織修復凝合劑,並縫上固定皮膚的紗布包,將腋下的皮膚與皮下組織固定2至3日。

潘醫師於手術後亦有開立7日的預防性抗生素及安排病人追蹤治療,故本案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及癒合不佳之原因,上述原因皆有可能。

依病歷紀錄,潘醫師於術前已善盡告知責任,術後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衛生福利部並以105年5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50014151號函補充說明所謂「上述原因」係指「依相關文獻記載,相較於身體其他部位,腋下傷口較容易發生術後血腫,血腫則容易造成術後傷口感染、傷口延遲癒合、疤痕增生等併發症」之事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足憑。

益徵原告傷口係因位於腋下而容易發生血腫並致感染而疤痕增生,與被告醫師手術之進行及術後處置並無關聯。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2為韓國醫師在該國所作研究,而韓國氣候較台灣乾燥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2即"Effectof Quilting Sutures on Hematoma Formation afterLiposuctions with Dermal Curettage for Treatment ofAxillary Hperhidrosis: A Randomized Clinical Trail"之內容,為在韓國地區進行之研究之事實,固有上開參考資料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引用上開參考資料說明並判斷原告傷口因位於腋下易生血腫而癒合不佳,而韓國與我國氣候之差異,適足證明腋下傷口縱在濕度較低地區,其感染風險亦較其他部位傷口為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醫師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時,避重就輕,表示手術失敗率極低,並強調失敗多人為因素,而與原告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內容不同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而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二)經查,被告醫師於原告102年6月8日門診就診要求接受頂漿腺刮除手術時,已對原告詳細說明雙側肩膀術後需休息至少7天、需長期傷口護理,可能有血腫、感染、皮膚缺損之風險,另或多或少將有疤痕及色素沉積產生,故術後疤痕照護至少6至12個月,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特別註明系爭手術「可能會有感染及部分組織壞死之風險」後,交由原告攜回審閱,而手術同意書背面之「腋下狐臭手術說明」亦記載「接受腋下皮下頂漿腺手術之部分者,可能發生以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一)傷口血腫或手術後再出血。

(二)傷口搔癢、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三)少數病患因傷口復原不佳致腋下皮膚部分壞死...」,原告同意接受手術後,並經其父母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後,於102年6月15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雙側腋下旋轉刀頂漿腺刮除手術等事實,有前揭原告病歷附卷可稽,參以原告亦自承被告醫師曾對原告說明手術風險,足見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術後照護方式及可能產生之各種併發症與相關風險,均已向盡其告知說明義務。

而原告就被告醫師說明內容與前揭手術同意書內容不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其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亦無醫療過失,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另被告既不負損害賠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負責修疤及淡疤事宜使其左右腋下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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