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婚,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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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何素真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7月14日結婚,惟被告於十餘年以來,均由原告一人扛起家計,亦未返家,被告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不聞不問,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或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7月14日結婚,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十餘年前即失蹤,生死不明已逾3年,故近十餘年來,均係由原告一人扛起家計,被告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詞,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信為真實。

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家維則到庭具結證稱:「爸爸於今年1月因中風入住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媽媽有去看過一次,但她認為那不是她先生,爸爸於住院前有與媽媽同住,但無每日返家,因媽媽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時會不認得他,會認為那個人不是真正的張金福,遂會將爸爸趕出去,造成爸爸不想回家,媽媽甚至因此大約一年向警察局報案兩次,媽媽病情時好時壞,如果情況良好,爸爸就可以回家。

若爸爸未住家裡,則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的舊家,爸爸現任職於基隆市公車處擔任技工,這10幾年來並未有遺棄媽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不同,然參以原告先主張被告有生死不明逾三年及遺棄之情形,嗣又改稱:伊的先生於87年間已死亡,之後有很多假冒張金福名義之人侵入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陳述矛盾,不符常理,顯不可採信。

次查,原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號誣告案卷(原告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原告之認知功能,應有證人張家維所述之受損情事。

又被告現確實仍任職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技工一職,此亦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4年5月5日基車人字第1040001633號函、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0頁),故綜上所述,堪認證人張家維上開所述為真,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及遺棄之情,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泛指被告有上述之情狀即認兩造有離婚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經核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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