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婚,60,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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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祁享慶
訴訟代理人 蕭素惠
被 告 杜氏商(DO-THI-T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2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被告於99年11月11日離家出境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其等聯繫,亦即被告現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9年11月11日離家出境後未曾返家,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出境後後即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行蹤不明,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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