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婚,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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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黎氏翠柳
訴訟代理人 柯妍羚
被 告 陳先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3月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是越南國人,為了被告離鄉背井遠嫁至台灣,對原告而言在台灣只有被告能夠依靠,豈料被告竟不知好好珍惜,以手受傷為由,不工作,也不想辦法賺錢貼補家用,就讓原告一位弱女子獨立支撐全家人之經濟生活,原告每天從天亮眼睛張開起就做家事、去外面工作、照料孩子,到晚上已是筋疲力盡,但被告卻不知體諒原告之辛勞,卻經常在半夜將原告吵醒,不讓原告睡覺,還會強迫原告與被告性交。
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灰心至極,已無法繼續忍受此婚姻,略述如下。
㈡原告平日做二份工作從早上6點就帶孩子吃早餐,約7點出門工作下午五點下班回到家,立刻就煮飯,接著下午六點就必須又出去打工,到晚間21時或22時才能下班回家。
原告於103年4月26日晚間五點回家後,煮家人晚餐及整理孩子們的東西後,原告因太過於疲累而感覺身體不適,無力再去打工,於晚上八時許就洗澡想睡覺,豈料這時,被告竟一直想做愛,原告因身體不適加上太累而拒絕,適巧孩子們的一句話得罪被告,被告便不斷責備原告沒把孩子教好,不斷對原告咆哮,原告為求得清靜就走到客廳,被告站在門口將怒氣轉發到孩子身上,不斷罵小孩,並作勢要打小孩。
原告只說聲「不要再罵了」,被告便將原告的手腳壓制住,原告不斷反抗,但終究敵不過被告之蠻力,無法動彈,被告就強制與原告做愛。
㈢原告多次受不了被告的折磨而要求離婚,被告則以兇狠的眼光說:「你如果要跟我離婚,我會把你殺死。」
恐嚇原告,並曾以雙手掐原告的脖子顯些喪命,因些原告從此不敢再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
㈣因被告說他受傷無法工作,原告身兼兩份工作為養家糊口,每天有苦難言,眼淚都哭乾了,而每天拖著疲憊的身心回到家中,被告都要做愛,只要原告不順從,被告會以雙手打牆壁,亂丟家中之物品,然後叫原告整理,對原告亂發脾氣,罵小孩來威脅原告,或強制壓制原告之手腳而強行做愛。
㈤被告沒工作在家不煮飯給孩子吃,不打掃,每天要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200元零用錢,要抽煙或吃正餐之外的東西,被告每月的電話費更高達1~2仟元,又大女兒於103年2月間因為肚子餓自己熱湯,不甚滑倒,導致兩隻大腿前面燙傷,現在仍留有傷疤。
㈥近日因為子女放暑假,原告想要帶大女兒去越南玩,被告向原告要大女兒的護照,豈料大女兒竟遭被告破口大罵,以致於大女兒嚇到躲起來,原告心急如焚連絡學校幫忙才找到。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裁判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手受傷為由而不工作,讓原告獨立支撐全家人之經濟生活,原告從早到晚做家事、去外面工作、照料孩子,到晚上已是筋疲力盡,但被告不知體諒原告之辛勞,卻經常在半夜將原告吵醒,不讓原告睡覺,還會強迫原告與被告性交;
原告想要帶大女兒去越南玩,被告拒絕,大女兒竟遭被告破口大罵而離家躲起來,原告連絡學校幫忙才找到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以手受傷為由而不工作,讓原告獨立支撐全家人之經濟生活,長期以往原告因此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產生破綻,而原告經常工作到筋疲力盡,被告不知體諒原告之辛勞,卻經常在半夜將原告吵醒強迫與被告性交,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珮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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