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婚,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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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江長湖
被 告 陳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2日結婚,嗣於92年10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後來臺灣跟原告同住1年多,被告跟原告表示要去找同事,因違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2日結婚,嗣於92年10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及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來臺灣跟原告同住1年多,被告跟原告表示要去找同事,因違法居留而被遣送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未曾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0年以上,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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