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家聲抗,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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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東海
蔡春美
蔡志華
許志貴
兼 上四 人
代 理 人 許志富
相 對 人 許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2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富、許志貴為被繼承人許志榮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死亡,抗告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許志榮並無繼承權可言,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志榮與前妻莊文玲育有一女許嘉芮尚存且未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與前妻莊文玲於79年7月21日離婚,由前妻扶養許嘉芮遷出他方迄今均未聯絡已有25年,抗告人無從聯繫繼承人許嘉芮而徵詢其意願,又從戶政機關查悉繼承人許嘉芮已經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為維抗告人及繼承人許嘉芮之利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抗告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富、許志貴雖分別係被繼承人許志榮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許嘉芮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頁),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許志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全部拋棄繼承,自無由後順序繼承人繼承之可言。

抗告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富、許志貴即非應為繼承之人,在許志榮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未全部合法拋棄繼承前,尚非繼承人,預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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