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家訴,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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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家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明義之遺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682,99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夫妻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為法定財產制,而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798元{計算式:(1,682,996×1/2)+( 1,682,996×1/2×1/5)=1,00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尚欠8,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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