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建,1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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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立承攬契約(契約字號九九工土字第0六號),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元,開工日期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㈠款: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第1.目: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0八0日內竣工。

被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議定就增購共同管道工程(土木建築標)工程,增加四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上開二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按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㈩款第8.目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以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函知原告於該函發文日七日內申報開工,原告立即以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函檢附開工報告一式四份函知被告開工日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預定完工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㈢惟系爭工程開工後,有下列展延工期情形:⒈被告以一百年五月四日函知原告:「查拓寬工程目前因要徑工項(如基樁、橋項)無法施作,爰依貴所(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以下簡稱監造單位)建議展延九五日曆天(總工期為一一七五日曆天),且共管工程與拓寬工程相互影響,故共管工程訂為與拓寬工程同日完工,另以整體施工網狀圖共同管理拓寬工程及共管工程,俾利後續管控。」

等情,展延工期九十五天。

⒉嗣監造單位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知兩造略以:「本案施工網圖修正係依影響工程主要徑施工作業及非影響要徑作業區分檢討,其中影響全案工程要徑作業計有⑴第一工區道路工程配合基隆火車站站體工程預定完成時程一百零ㄧ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影響四九一日曆天)。

⑵第二工區民房拆遷期程(拆遷日未確定,暫以前項四九一日曆天為修正網圖基準)等二項,餘非影響要徑作業鋼樑選色、橋梁基樁工程施工等部分,配合影響要徑日數順延調整」,被告旋以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函知原告同意上開監造單位展延四九一天工期暨施網圖修正案。

⒊監造單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知兩造略以:「一、……二、本案施工網圖係依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辦理進度權重修正,影響工程主要徑施工作業及非影響要徑作業區分檢討:㈠其中影響全案工程要徑有:第二工區民房拆遷期程(拆遷日未確定,暫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共一三0日曆天為修正網圖基準)一項。

㈡非影響要徑作業有:第一工區道路工程配合基隆火車站站體工程預定完成時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暫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為基準,共影響一三0日曆天)等,配合影響要徑日數順延調整。」

,被告再以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一三0日曆天。

⒋監造單位再以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函知兩造略以:「一、……二、本案施工網圖係依第三、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辦理進度權重修正,影響工程主要徑施工作業及非影響要徑作業區分檢討:㈠其中影響全案工程要徑有:第二工區民房拆遷期程(拆遷日未確定,暫以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共四四四日曆天為修正網圖基準)一項。

㈡非影響要徑作業有:因橋梁工程P8~P11距離鄰房過近,全套管基樁施工易造成鄰房損壞,變更改採BG鑽掘機組搭配全套管基樁施作,相關等待變更設計作業納入網圖工期內修訂預定施工期程,配合影響要徑日數順延調整。」

,被告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函知原告同意展延工期四四四日曆天(依實際民房拆除因素解除影響日起算),並納入第五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展延工期。

㈣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因被告就系爭工程發包程序、工區未能交付及民房拆遷等問題無法解決而一再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展延工期已達一千一百六十日,已超過原定工期一千零八十天,而上開因素仍然存在,完工之日遙不可及。

原告因展延工期迄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下:⒈因工期展延產生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

及信保基金手續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起迄日均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⒉人事費用:①工地負責人一名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

②工地主任一名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③品管人員三名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④勞安人員二名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

⑤測量人員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⑥會計人員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

⑦行政(收、發文)人員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⑧機具物料管理人員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⑨現場管理人員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

⑩工友二十四萬八十二百元。

⑪公司負擔勞健保費用二百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

(上開各項,起迄日均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⒊相關費用:工務所用電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人員宿合租金六十萬九千六百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⒋營業稅:營業稅(一至三項加總×5%:1,335,915元)。

上開合計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達二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

實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及利潤壓縮,且造成原告資金周轉有所不便,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㈤退步言之,如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議定書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編列方式及金額,換算出每日系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管理費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再乘以展延天數,暫計算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六百四十三天,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加計因工期展延產生相關保證金之「銀行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及「信保基金手續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共計二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

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上揭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費用予原告,始為公允。

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工程企字第一0二000九三五八0三號函說明:「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已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情,亦認非因承商因素展延工期,業主應給予相關管理費用。

原告曾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函請被告增加給付予原告,未蒙理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預定完工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被告前後函知原告展延工期九十五日曆天、四百九十一天、一百三十天、四百四十四日曆天均無爭執,並不爭執自認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展延工期期間容有相關費用之發生。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

於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自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晚近實務上亦以上開方式為認定,採認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部分,不採繁雜之單據採證方式,而以比例法來計算,較為適宜,即以契約約定間接工程費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管理費等等除以原施工日期,得出每日之上開等費用,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為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

⒊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迄今已多達一一六0天,已超過原定工期一0八0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並維護施工品質,因此該等費用屬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管理費,自屬有據。

至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及利潤之合稱。

查所謂工地管理費,實務上略包括:⑴工地人事費:諸如工地監辦人員(含定有期限之勞動契約工人、不定期限之工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加班、伙食費、退休勞健保、團保、體檢、統一制服服裝費、告示牌及警告牌費等。

⑵工地保全費用。

⑶工務所自用勞工:執行非工程類雜務工作之外勞或本勞,如:事務員等之薪資、年終獎金、加班、伙食費、退休勞健保、團保、體檢、統一制服服裝費。

⑷工務用車購置、工務所設備購置及汽機車與設備修繕費、車輛保險與稅捐、油料費。

⑸工務所水電瓦斯。

⑹工務所及員工宿舍之房地租金費。

⑺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油電費:郵票、匯費、快遞、工務所電話/手機費用、網路線費。

⑻差旅費、交際費:含業主或小包之誤費。

⑼工務所日常支出:依習俗拜拜費用、工地觀摩、日常用品(含飲用水)。

⑽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支出,均屬必要費用。

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原證一)及議定書總表(原證二)編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該部分係以直接工程費總計費用之百分之五編列,因包含利潤及管理費,是以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百分之二.五)之金額,並加計第一次至第五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增減之金額,換算出每日系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管理費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再乘以展延天數,暫計算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四三天,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二千三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

且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亦以系爭工程道路管理費(百分之二.五)及共管管理費(百分之二.五)作為計算之基準,求出每日品管費及管理費,再乘以六四三天,再乘以百分之五營業稅,所得數額二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十四十元(原證十七:計算表一份,監造單位計算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展延工期六四三天增加之費用,因監造單位未加計第一次至第五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增減之金額,以致數額有差距)況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計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六四三天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管理費等約達二千五百萬元,亦超過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

⒋另關於因工期展延產生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

及信保基金手續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起迄日均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被告辯稱: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八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整」,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為原則,茲原告以銀行保證書代替,若不欲支出手續費自可以現金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擔保方式,由原告洽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替現金保證,況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高達一億四千五百三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以銀行履約保證書做為履約保證所衍生之相關手續費,在原合約工期內屬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但因被告因素造成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銀行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費,屬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依契約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倘系爭工程無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無庸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上開手續費。

退一步言,假設原告以現金供保證金,因展延工期原告至少受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之損害。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且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第⒈目規定「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年息為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如以被告所謂履約保證金八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展延工期六四三天之法定利息,恐達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許,遠超過原告上開請求之實際手續費之金額,被告之辯解要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上揭兩造契約規定及法律規定,請求實際因展延工期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額外支出手續費。

⒌被告辯稱:原告依原契約約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應依原契約直接工程款除以原契約工期一0八0天而得,每日間接工程費應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加計第一至第五次變更契約金額,除以原契約工期,換算每日間接工程費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顯有未合;

及間接工程費係按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計算,考慮施工期間廠商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工程品質管制及其他管理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所定,顯以施工期間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為考量,依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六四三日屬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則此期間並未施工,工程項目及費用均未增加,原告支出前開成本或費用,與施工期間支出必不相同,其請求展延工期六四三日期間按原約定比例計算每日間接工程費用,亦不合理,為被告所否認云云。

惟被告上開辯詞,要無理由:⑴查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含變更增減部分)十四億多元,工區範圍長約二公里,直接、間接工項超過五百項,自需將整體工區劃分多個工作面同時執行,始得在規畫工期內如期完工。

然系爭工程各工作面常因被告因素造成無法施作而辦理停工(如用地交付、管障未排除、工法變更…),但各工作面停工之因素並非發生於同一時期,因被告因素造成某部分要徑工項停工,或同時有部分非要徑工項無法施作,惟並非整體工區全面停工,其他工作面之工項仍必須持續施作,從而系爭工程相關人員無從縮減,工期展延期間仍需全職上班。

系爭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施工人力、機具、物料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用等等)工期展延造成延後施工之工項,在不考慮物價指數波動情況下,雖直接成本不增加,但間接成本內之管理費用等費用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該部分被告亦心知肚明,此由被告以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府工土參字第一0四0一一0五一二號函說明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監造單位)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棪字第一0四0三0一七一00號函辦理,主旨通知原告因工期展延追加費用案,請依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參酌辦理等語(原證十九),依上開被告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文及設計監造單位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內容審查意見,亦建議履約保證衍生費用待法制單位澄清後再議。

其餘承商人事、公務用電等相關管理費用俟管理人數及相關費用經雙方確認後,共同訂定換算為每日補償金額基準後實作實算計給。

從而契約、法令規定及工地必要人員包括工地負責人(契約第九條)、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品管人員三名(契約第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業務主管計二名(契約第九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附表二、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設置勞工安全人員表)等。

上開人員不因「要徑工項」停工,而其他工項繼續施作之情況下,可以將上開人員辦理縮減,仍皆需全員全職上班,工期展延期間亦同,故原告所支付之人事費用係為必要費用。

另比如測量人員一組二人於各期間,仍需配合各工作面各工項辦理測量放樣作業(契約第九條);

機具物料管理人員於各期間,仍需辦理工程保管、機具物料之借還配發與訂貨等管理作業(契約第八、九條);

各工作面現場管理人員於各期間,仍需監管各工項之協力廠商施作狀況;

會計、行政人員於各期間,皆仍需配合辦理員工薪資計算、各協力廠商收支帳款處理、工務零用金之收支管理、行政收發文作業等、工友一名固定於工務所整理環境,該等人員均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必備之相關輔助人員,縱工期展延期間,亦無從縮減該等人員,仍需全職上班。

誠如設計監造單位上揭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所稱:⒈承商所列人事成本名冊人員為施工期間廠商派駐本工地人員無誤,此項確受工期展延因素衍生廠商履約管理成本,應予適當補償以符契約。

是原告所支付該等人員之人事費用亦為必要費用。

⑵原告受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人事費用(含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查上開人員所受領薪資,於原告投標時即列為原告管理成本之一,若在原工期一0八0日內完工,該等薪資由原告支付做為管理成本,本無爭議,茲因被告因素展延工期,該等人員無法縮減,導致原告需多支付上開人員展延工期期間薪資,且薪資額度亦與先前相當,自屬必要,故原告就展延工期期間上開人員薪資,依實際給付金額(含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⑶關於工務所電費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電費費用亦屬必要費用,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亦均認應予補償,原告依實際用電費用為請求,並無疑義。

⑷另關於宿舍部分在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㈠款: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及第㈡款: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

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依上開規定,原告必需提供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條件之員工宿舍,供系爭工程之人員使用,原告依實際支出為請求,同有理由。

⑸至於工務所水費、影印費、電話傳真等費用,業經證人張修平證稱:廠商應該有這些設備才可以運作這些,這些是屬於辦公的工具跟費用,這些是必然會有發生的…等語,從而原告因工程展延工期請求該等必要費用,亦屬正當。

⑹退一步言,縱不依原告實際支出計算必要費用,亦得以間接成本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①查被告委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採依原契約百分之五的利潤管理費,依利潤占百分之五十(即百分之二.五)、管理費占百分之五十(即百分之二.五)之比例原則,以原契約原所編列利潤管理費之百分之五十,除以原工期一0八0天,算出每日管理費用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再乘以原告請求展延天數六四三天,而得工期展延之管理費數額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與原告依比例法所計算之數額,僅差在歷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金額,是否應納入公式計算而已,雙方認知差異並不大。

又經證人張修平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十七令證人張修平閱覽)是否你們監造單位作成)對,當初是要提供給市府參考,市府有問我們意見我們提供給市府參考,如果要有依據,也是要依據契約的項目去計算。」

、「(問:所以你們表裡面也是用主契約金額去計算?)對,是用原契約去計算。」

、「(問:依照你們的看法,如果依比例方式計算,你們計算的方式為何?)依照契約裡面『利潤及管理費』寫在一起為百分之五,我們這邊的看法就採『各半』的方式,道路工程跟共同管道工程都有利潤及管理費這個項目,就將這兩個項目加起來,用百分之二點五的金額除以原工期一0八0天,算出每天廠商的管理成本,再乘以延展的日數」等情。

②另台北市政府為台灣首善之都,各類法令、各項建設、施政...等,均優於台灣各縣市或中央,故在公共公程發包時之相關間接費用預算編列上,皆採目對金額之比例計算方式執行,中央部會及各縣市政府亦隨後相同仿效執行,而針對各類工程執行時,因機關因素之工期展延造成廠商衍生之管理費用多寡爭端,台北市政府早於民國一百年之前,即已委請專家、學 者針對此議題辦理深入研究後,製訂出固定比例計算公式,並納於各類工程契約內(參見原證十八、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有效解決機關與廠商在針對工期展延所衍生廠商管理費之計算分歧,本件自得類推適用。

又實務上所採用之計算方式,亦有比例法計算解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③平均每日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將歷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併入計算之理由:按變更設計所辦理之原契約工項數量追加減,或辦理新增減工項,皆屬被告在設計階段之疏漏或其他原因所產生,若無該等疏漏,該歷次變更設計項目及數量及其相關管理費用,在原工程發包時早會列入,故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納入計算平均每日管理費,僅補正被告設計階段疏漏,應無不妥。

況歷次變更設計,若有相對增加工期,則(變更設計之管理費加上原契約管理費),除以(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加上原契約工期),所得之每日管理費,有可能變高或降低,端看變更設計之增減金額多寡及給予增加工期之多寡而定,故系爭工程之歷次變更設計,僅工程金額增加,卻未給予增加相對工期,仍需在原工期內完成,平均每日管理費用相對增加自屬必然,故原告計算每日管理費用,將歷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納入計算,應屬合理。

⒍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說明如下:⑴工期展延產生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及信保基金手續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起迄日均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原證二八:收據證明十一份)。

⑵人事薪資費用:①工地負責人一名(何光遠)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

②工地主任一名(吳進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③品管人員三名(沈聰益、林世昌、魏敏浩、鄭恩宏、呂學振,註:因品管人員有離職而替補)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④勞安人員二名(藍巧玲、曹孝文)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

⑤測量人員二名(游建成、周建宏)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⑥會計人員一名(張理媚)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⑦行政(收、發文)人員一名(林育羽)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⑧機具物料管理人員一名(高東榮)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⑨現場管理人員(黃書銘〈模板技術士〉)、郭正勇、王正治、郭正輝、林顯誌、張家興、陳民慰、林立鑫、張能祥,註:現場工程師有離職替補及工區陸續交互而遞增)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⑩工友一名(王林秀燕)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上開①至⑩項,起迄日均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⑶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必要之雇主負擔勞保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起迄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二九)。

⑷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必要之雇主負擔健保費用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起迄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三0)。

⑸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必要之雇主負擔勞退費用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起迄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三一)。

⑹相關費用:①工務所用電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原證二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十份)。

②工務所水費: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二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十一份)。

③工務所電信費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二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十八份)。

④工務所租賃影印機費用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及影印紙費用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十二萬零六十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二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三四份、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三0份及送貨單三0份)。

⑤人員宿舍租金六十萬九千六百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二七:房屋租賃契約十份、簽收單十份)。

⑺營業稅: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第⑴至⑹等項相加等於27,027,119元×5%)。

上開合計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實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及費用增加,且造成原告資金周轉有所不便,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㈩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⒏目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約定及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及同法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開因展延工期暫計算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百四十三天期間之必要費用,被告至應依監造單位上開比例法計算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加計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因工期展延產生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及信保基金手續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合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總計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始符公允。

㈩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八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整」,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為原則,茲原告以銀行保證書代替,若不欲支出手續費自可以現金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等人事費用、勞健保費用及工務所用電相關費用,均屬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展延工期期間容有相關費用之發生,殆無疑義,惟查人員薪資多寡、用電是否合理,其標準如何,無從審酌,原告主張前開費用項目縱有理由,惟原告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其請求金額尚無依據,而非必要;

另查人員宿舍租金,非契約所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款加計第一至第五次變更契約增減金額,除以原工期一0八0天,換算出每日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工程管理費計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云云,顯不合理:⒈依原契約約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應依原契約直接工程款除以原契約工期一0八0天而得,每日間接工程費應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本院卷一民事答辯續狀附表參照),原告加計第一至第五次變更契約金額,除以原契約工期,換算每日間接工程費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顯有未合。

⒉次查,間接工程費係按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計算,係考慮施工期間廠商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工程品質管制及其他管理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所定,顯以施工期間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為考量;

惟依原告主張,系爭展延工期六四三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與原告施工無涉,則此六四三日期間,並未施工,工程項目及費用均未增加,原告支出前開成本或費用,與施工期間支出必不相同,其請求展延工期六四三日期間按原約定比例計算每日間接工程費用,亦不合理,被告否認之。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固無疑問,惟應以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每日間接工程費,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㈤再依原告起訴狀第七頁第八點所載,係請求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惟依原證十二之明細表所載,展延期間係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者期間並不相符,是否必要費用顯有疑問。

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如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之約定,被告亦非台北市政府之下級單位,顯無受該契約範本拘束之可言。

㈦兩造間既已議定變更契約展延工期,即係合意變更契約,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依債務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㈧關於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雖要徑工程停工,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三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業務主管二名等仍需全員全職上班云云,並未舉證,復未提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支出之相關證明,被告否認之。

㈨關於原告主張人員宿舍租金部分,依原證十三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房屋有三,分別為門牌基隆市○○路○○號四樓(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

門牌基隆市○○路○○○號三樓(期間自一百零ㄧ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

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樓(期間自一百零ㄧ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租賃期間顯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展延工期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不符,迄未證明係系爭工地人員之宿舍,復未提出實際支出租金之證明,被告亦否認之。

㈩歷次契約變更,應核給工期而未核給,事實上應核給工期的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已經計算,原告並無損失,本應核給工期部分都以零呈現,以致於展延工期的日數增加,此部分原告並未受損害。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基隆市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橋道路拆除替代道路)」(下稱道路工程),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報酬八億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工期一0八0日;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議定增購共同管道工程(土木建築標)(下稱增購工程,與道路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增加四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開工日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預定完工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嗣被告陸續以一百年五月四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一000一五五三0九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九十五日曆天、一百零ㄧ年七月六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一0一0一六五八一七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展期四百九十一天、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一0二0一六四七七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一百三十天、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一0三00二九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展延工期四百四十四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基隆市政府「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增購共同管道工程(土木建築標)工程議定書、基隆市政府開/竣工報告表、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棪管中山字第一0一0四二三00三號、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棪管中山字第一0二0五二八00一號函、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棪管中山字第一0三0五一六00二號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展延日數為一千一百六十日,業如前述。

任職於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之證人張修平於本院證稱:「(延展工期的部分〈提示原證五至原證十一令證人張修平閱覽〉是否如同原證五至原證十一所示,分別延展九十五日、四百九十一日、一百三十日、四百四十四日?)對,展延事項跟天數的對的」、「(分別這四次延展工期,依其展延之事由,有沒有辦法判斷是要歸責於哪一方?)程序上,承商報展延工期給我們審查,我們如果認為是非乙方(承商)的因素,我們才會報給基隆市政府,才會准許展延工程」、「(所以這幾次的展延工期都是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是」、「(日數如何計算?)是依據原網圖,如果是屬於要徑我們才會認定是屬於契約約定的可以展延工期的要項」、「(所以依照你所講的,剛才所述的這幾次展延工期及其日數,都是屬於符合契約可以展延工期要件的情形?)對」、「你剛說的展延工期是否契約第七條㈢?)是這一條,裡面的1⑸、⑽比較像是本件的情形」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

並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㈢、⒈⑸、⑽約定:「㈠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一0八0日內竣工。

…㈢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供其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及變更契約。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⑽因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亦工程契約可憑,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四次延展工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所致。

㈢被告辯稱:歷次契約變更,應核給工期而未核給,事實上應核給工期的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已經計算,原告並無損失,本應核給工期部分都以零呈現,以致於展延工期的日數增加,以此而言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

查系爭工程曾經分別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次)、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次)、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次)契約變更,有歷次契約變更之「變更契約議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一0二0一六四七七0號函說明二雖有記載:「惟案內展延一三0日曆天請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議定書」、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一0三00二九二一四號函說明二記載「…並請將影響要徑天數暫訂為四四四日曆天…並納入第五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展延工期」等語。

惟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至第五次契約變更之「變更契約議定書」,均分別就原契約工程期限一千零八十日、歷次核准工期延長之日數,及「本次工期延長0日曆天」,合計工程期限等情,記載明確,可知歷次契約變更,係將該次變更前已經同意展延工期之情形記載於變更契約議定書,就各該次變更契約之工作項目增加,並無另外核給工期。

並參以證人張修平於本院證稱:「(契約變更有五次,這五次跟延展工期有無關係?)不一定有關係」、「(所以並非因為工期展延所以要辦理契約變更?)是」、「(五次辦理契約變更金額的增減跟歷次工程延展有無關係?)目前已經展延的天數跟歷次契約變更本身沒有關係」、「(有沒有因為工期展延,在變更契約的金額反映出管理成本的增加或減少?)沒有,因為契約變更本身是工作項目的增減,而管理費是依契約金額的比例去計算」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

是以,應堪認本件系爭工程雖有前揭五次契約變更而使工作內容、契約金額有所增減,惟各該契約變更之金額變化,並非針對原告因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所為調整,原告並未因上揭五次契約變更而就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支出獲得補償,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歷次核准展延工期,與前述第一次至第五次契約變更,彼此間有何關連,或原告已於歷次契約變更之金額調整中獲得因展延工期之補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並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㈩、⒏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人事費用、相關費用(公務所用電、人員宿舍租金)及營業稅等情,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㈠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㈡前款工作場所之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

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㈣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其中第㈠項工地管理⒈,約定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指派工地負責人。

並參以該條約定,原告負有工地管理及維護義務。

且系爭工程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衡之承攬人於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無論待工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因而增加支出人事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均屬合於常情。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棪字第一0四0三0一七一00號函所附關於原告申請因工期展延追加費用之審查意見亦以:「二、人事費用:⒈承商所列人事成本名冊人員為施工期間廠商派駐本工地人員無誤,此項確受工期展延因素衍生廠商履約管理成本,應予適當補償以符契約。

⒉補償範圍應針對契約要求編制人數內計算,其餘有屬工程施工人員及非契約要求之相關行政人員應予剔除,人事費計算建議參考契約預算訂定,或由雙方協議之。

三、工務所用電:⒈工務所用電確屬工期展延因素衍生廠商履約管理成本,應予合理補償以符契約,惟用電多寡在於承商管控,非屬市府管理事項故不建議照單計給,可參考支出費用由雙方協議分攤比例補償之」等語(見原證十九)。

綜上,原告主張因上揭延展工期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堪予採信。

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㈩、⒏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其中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因延展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⒈人事薪資費用:⑴工地負責人一名(何光遠)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

⑵工地主任一名(吳進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⑶品管人員三名(沈聰益、林世昌、魏敏浩、鄭恩宏、呂學振)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⑷勞安人員二名(藍巧玲、曹孝文)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

⑸測量人員二名(游建成、周建宏)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⑹會計人員一名(張理媚)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⑺行政(收、發文)人員一名(林育羽)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⑻機具物料管理人員一名(高東榮)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⑼現場管理人員(黃書銘(模板技術士)、郭正勇、王正治、郭正輝、林顯誌、張家興、陳民慰、林立鑫、張能祥)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⑽工友一名(王林秀燕)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起迄日均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因此增加必要之雇主負擔勞保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雇主負擔勞退費用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⒉相關費用:⑴工務所用電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⑵工務所水費: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⑶工務所電信費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⑶工務所租賃影印機費用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及影印紙費用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十二萬零六十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⑷工務所租賃影印機費用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及影印紙費用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十二萬零六十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⑸人員宿舍租金六十萬九千六百元(起迄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情。

被告則否認各該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前揭「⒈人事薪資費用」、「⒉相關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必要之人事薪資費用總表、薪資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薪資轉帳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薪轉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薪資轉帳資料、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必要之雇主負擔勞保費用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必要之雇主負擔健保費用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之雇主負擔勞退費用總表(原證二二、二九至三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簽收單(原證二三至二七)等件為證。

查原告縱使確實支出各該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仍難證明各該費用係屬因展延工期之「必要」成本或費用。

並參以前述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棪字第一0四0三0一七一00號函所附關於原告申請因工期展延追加費用之審查意見亦以:「二、人事費用:…。

⒉補償範圍應針對契約要求編制人數內計算,其餘有屬工程施工人員及非契約要求之相關行政人員應予剔除,人事費計算建議參考契約預算訂定,或由雙方協議之。

三、工務所用電:⒈…惟用電多寡在於承商管控,非屬市府管理事項故不建議照單計給,可參考支出費用由雙方協議分攤比例補償之。

四、人員宿舍租金:⒈承商於履約期間供員工住宿租屋支出應非屬契約要求之必要事項,故不建議納入受工期展延影響之補償項目」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憑。

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所支出之「⒈人事薪資費用」、「⒉相關費用」均屬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等情,難以採認。

㈥本件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參以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即以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以應給付承攬人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其計算方式為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作為原契約之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之管理費。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雖對於系爭工程無拘束力,惟仍不失為酌定本件數額之合理參考依據。

原告主張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契約總表及議定書總表、變更契約議定書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該項金額之半數(因包括利潤在內,故以半數計算)為計算依據,參以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總表中甲項(直接工程費)約百分之五計算,此經總表記載明確,則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即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二‧五)計算,此與前揭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㈤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管理費之原則無違,以系爭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做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應屬合理。

是以系爭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除以原契約工期一千零八十日,得出每日管理費,乘以展延日數,即可作為認定原告因展延工程之必要費用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併以「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為計算之基礎一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延展工期,原告實施工程品質管制之作業費用有實際增加,及其增加與延展工期之關連性,或原告就系爭工程實施品管所需費用有增加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為計算基礎,即非可取。

⒉本件系爭工程曾經分別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次)、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次)、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次)契約變更,原契約總表、議定書及歷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內,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主張以最後變更金額為計算之基礎,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契約金額為計算基礎。

衡之原告請求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六百四十三日之增加費用,衡情應以該期間內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金額為計算依據,始能完整反應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以,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合計一百十三日)應以第三次變更後之契約金額、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計三百六十九日)應以第四次變更後之契約金額,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合計一百六十一日)應以第五次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計算。

經計算結果,原告因延展工期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包括營業稅百分之五計價,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議定書總表可憑,原告請求加計營業稅,自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18,207,946元×1.05=19,118,343元)。

㈦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信保基金手續費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聯、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履約保證金以繳納現金為原則,原告以銀行保證書代替,若不欲支出手續費自可以現金支付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㈩、⒏雖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並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㈧約定「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等語,可知履約保證金可以繳納現金或符合契約要求之保證書代之。

原告選擇以保證書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所支出之手續費固屬原告因系爭工程所之出之成本或費用,惟原告既可選擇以現金繳納,其因提出保證書所支出之成本或費用,即難認為係原告因履行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手續費,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如原告以現金供保證金,因展延工期原告至少受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之損害等情,惟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㈠,履約保證金需視工程進度達一定比例後及驗收合格後,各依比例發還。

是原告能否取回履約保證金,仍屬未定,其主張其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等情,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於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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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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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一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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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道路工程之包│增購工程之包│左列一、二合│
│    │        │商利潤及管理│商利潤及管理│計          │
│    │        │費(新臺幣元│費(新臺幣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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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原契約  │36,948,616元│19,117,416元│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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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第一次變│37,560,480元│20,500,351元│略          │
│    │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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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第二次變│38,435,511元│21,797,745元│略          │
│    │更      │            │            │            │
├──┼────┼──────┼──────┼──────┤
│㈣  │第三次變│38,752,368元│21,797,745元│60,550,113元│
│    │更      │            │            │            │
├──┼────┼──────┼──────┼──────┤
│㈤  │第四次變│39,293,806元│21,832,945元│61,126,751元│
│    │更      │            │            │            │
├──┼────┼──────┼──────┼──────┤
│㈥  │第五次變│38,653,850元│23,032,717元│61,686,567元│
│    │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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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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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民國)│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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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8.27至  │㈠每日管理費:60,550,113元(附表一編│
│    │102.12.17   │  號㈣之合計金額)÷2÷原契約施工日 │
│    │(共113日) │  數1080日=2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下同)。                        │
│    │            │㈡28,032元×113日=3,167,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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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12.18至 │㈠每日管理費:61,126,751元(附表一編│
│    │103.12.21( │  號㈤之合計金額)÷2÷原契約施工日 │
│    │共369日)   │  數1080日=28,299元。              │
│    │            │㈡28,299元×369日=10,442,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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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12.22至 │㈠每日管理費:61,686,567元(附表一編│
│    │104.5.31(共│  號㈥之合計金額)÷2÷原契約施工日 │
│    │161日)     │  數1080日=28,559元。              │
│    │            │㈡28,559元×161日=4,597,999元。    │
├──┼──────┼──────────────────┤
│合計│643日       │3,167,616元+10,442,331元+4,597,999│
│    │            │元=18,207,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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