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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銓佑水電材料行即洪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吉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250元( 即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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